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佑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 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 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
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 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 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 現金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被 告 陳佑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 人許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提供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即化名「王樂宜」於社群軟體臉書,佯稱可販賣二手iphone 手機,致使被害人陳旺志陷於錯誤,按照賣家聊天室指示於 109年4月23日00時31分匯款8500元至陳佑雨名下之上開帳戶 內,然匯款後迄今未收到貨品,且賣家聊天室關閉,陳旺志 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旺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陳旺志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佑雨之自白 坦承交付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並收取報酬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許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網頁資料、擷圖各1份、匯款資料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