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15號
TPDM,109,簡,2415,202010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睿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連接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唐睿志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原條 文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持有第 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 犯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加以處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三、累犯:
㈠、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雖數罪中之部分犯罪之  刑已經執行完畢者,仍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四十七 年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而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 不影響該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至若數罪之刑均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 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 均為執行完畢。本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 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



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 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故意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應構成累犯。」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 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 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3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罪);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2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罪);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7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  以108 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丙罪),上開甲、乙、丙三罪接續執行,甲罪執行期間為 107 年7 月6 日至107 年9 月5 日,乙罪執行期間為107 年 9 月6 日至108 年1 月5 日,丙罪執行期間為108 年1 月6 日至108 年11月5 日,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8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 被告所犯上述甲罪部分於107年9月5日執行完畢,乙罪部分 於108年1月5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再犯本罪 ,顯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犯罪類型、法益 種類相同之毒品犯罪,足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



性,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僅數日、持有毒品重量 為1公克,重量非鉅,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連接管1 支,經乙醇沖洗後鑑定分析,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偵字卷 第6 頁),堪認上開吸食器連接管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 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
  被   告 唐睿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睿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網 咖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8年10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因持有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連接管1支為警察 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睿志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9年3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及扣案物 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 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 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沾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吸食器連接管1支,其上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