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384號
TPDM,109,簡,2384,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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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至第6 行應補充 更正為「拾獲游雅琪所有綠色手提包1個(內含雨傘1把、行 動電源1顆、充電線2條及茶葉1包,總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手提包內之雨傘1把 及行動電源1顆侵占入己,後將手提包丟棄在廁所內」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姿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貪圖私慾,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 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困之 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貪圖小利 ,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並交還所侵占之物,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侵占之雨傘1把、行動電源1顆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雖 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78號
  被 告 陳姿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婷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4時48分,在臺北市○○區市○○道 000號B1(桃園機場捷運A1站女廁)內,見游雅琪如廁時將 隨身包包(內含雨傘1把、行動電源1顆、充電線2條,總價 值約新臺幣1500元),放置於門外,明知為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包包內物品 搜刮一空,後將包包丟棄在廁所內。嗣經游雅琪發覺後報警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雅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姿婷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游雅琪之指訴:證明上開物品遺失之事實。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相片、現場相片、扣押物品 目錄表:證明被告侵佔脫離本人持有物之事實。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及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依告訴人所述,因進 入女廁後覺得綠色手提包太大不好帶進去,故先將綠色手 提包放至於女廁內地上(洗手台旁,靠近烘手機處)等語 ,核與被告所辯:伊是撿到的,在撿的當下沒有看到被害 人,她是在廁所裡面,伊也不知道她當時在廁所裡面,足 見上開手提包已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主觀上並無竊 盜犯意等情,自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 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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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