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54號
TPDM,109,簡,2154,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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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寶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37
、292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寶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增列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徐寶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葉日凱之手機,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和解,現 正分期賠償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 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 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 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同時依被告與告訴人之 和解條件,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被告竊得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屬於犯罪所得,但已由 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自不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1、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在本院第10法庭當庭給付4,000元。 2、其餘金額,自109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37號
29290號
  被   告 徐寶玉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玉係酒店小姐,葉日凱則為其前經紀人,徐寶玉因財務 狀況不佳,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將其所有之iphone8 plus手 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以新臺幣14,000元之代價賣 予葉日凱,然因徐寶玉仍有聯絡之需求,葉日凱遂要求徐寶 玉簽立借用文件後,於同日將該手機借予徐寶玉使用,並約 定徐寶玉應前往酒店上班,以清償借款,若未依約履行,即 應返還手機。嗣因徐寶玉未依約至酒店工作,葉日凱遂於同 年10月18日,在臺北巿中山區雙城街28巷16號2樓之7其承租 後借予徐寶玉住宿之房屋內,要求徐寶玉返還手機,徐寶玉 將手機交予葉日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葉日凱 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前開手機,並以要外出用餐為由離開 上址房屋,即未再返回。嗣葉日凱於同年10月21日在新北巿 汐止區大同路3段400號5樓之1住處清點徐寶玉返還之物品時 ,發現手機遭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日凱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基隆巿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寶玉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手機出賣予告訴人,告訴人再將手機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若被告未依約前往酒店上班,即應將手機返還予告訴人。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在雙城街租屋處將手機交還告訴人後,又將手機取走。 2 告訴人葉日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簽署借用手機之文件影本 被告將手機賣予告訴人,告訴人再將手機借予被告使用,2人約定如被告未依約上班,即應返還手機 4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持有已賣予告訴人之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於108年11月13日由警方扣押 5 手機包裝盒影本 被告將手機賣予告訴人,手機包裝盒亦交予告訴人,盒上標示該手機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二、核被告徐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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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