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寬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寬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玉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 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5年5月4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隔4年許,又再犯本案傷害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 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陪同友人陳盈蒨與告 訴人郭文翰洽談債務問題時,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持木 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左側前臂、右側拇 指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係基 於為友人陳盈蒨抱不平之心態,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 願意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方案金額較高,雙 方無共識,致協議不成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本 院109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自述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為低收入戶, 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附卷足佐,暨犯罪之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