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35號
TPDM,109,簡,1035,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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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180號、109年度偵字第1107號、109年度偵字第7649號
),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黃瑋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㈤第㈠、㈡、㈣項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瑋哲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拿取川霸子麻辣燙滷味店家 藏放在門口地墊下之鐵捲門鑰匙進入店家,或趁店家員工繁 忙及休息時,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收銀機內之金錢及店內物品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川霸子麻辣燙滷味店店長郭家銘發覺 收銀機內現金短少,並重新安裝監視錄影器後攝得黃瑋哲行 竊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又於108年8月11月凌晨1 時30分,在其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之住所內,於向王麗 茹借用行動電話玩遊戲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王麗茹同意或授 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逕以該手機號碼所綁定王麗茹 之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扣款帳號為王麗茹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麗茹銀行帳 戶》),消費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8筆手機遊戲(極速領域)



點數及1筆遊戲寶物,致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競舞公司)陷於錯誤,依約給付遊戲點數及虛擬寶物,足生 損害於王麗茹及台灣競舞公司;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未經王麗茹同意或授權,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8月1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上開住所中,持王麗 茹之行動電話登入其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之應用程式,將王麗茹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即時轉帳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以預約轉帳之方式於同年月12日將8 萬4000元,合計18萬4000元均轉帳至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王麗茹瀏覽 其帳戶後察覺帳戶內存款遭轉帳及盜刷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 1月2日晚間9時許,於FACEBOOK上網路遊戲天堂(M)之粉絲 社團中,向蔡皓亦佯稱欲販賣該遊戲武器,致蔡皓亦陷於錯 誤,於109年1月2日晚間9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瑋哲所 指定不知情之楊凱崴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黃瑋哲復請求楊凱崴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予其; 嗣蔡皓亦遭黃瑋哲封鎖FACEBOOK帳號後報警,而悉上情。案 經郭家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王麗茹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7號卷宗《 下稱偵字第1107號卷,以下偵查卷均以此方式簡稱》第9至15 、75、76頁、偵字第4506號卷第92、101、102頁、偵字第76 49號卷第14至18、103、104頁,本院卷第66頁),分別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郭家銘、證人陳妍賢、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茹、 證人即被害人蔡皓亦、證人楊凱崴之指證大致相符(見偵字 第1107號卷第17至26、偵字第4506號卷第7至18、83、84、 頁、偵字第7649號卷第19至31頁),就犯罪事實㈠並有和解書 、警察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 107號卷第27至41頁);就犯罪事實㈡、㈢並分別有國泰世華銀 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麗茹行動電話交易畫面翻 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VISA金融卡影本、存摺明細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4506號卷第25至41、59至61頁、偵字第3180號 卷第29頁);就犯罪事實㈣並有領款畫面、FACEBOOK Messeng 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649號卷第3 5至41、73至9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接續數 日進入上開滷味店內竊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電 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持已綁定告訴人王麗茹VISA金融卡資料之行動電話, 未經告訴人王麗茹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 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告訴人王麗茹向上開遊戲程式公 司刷卡消費之意思,顯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應以文書論。又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及虛擬寶物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所用,係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係基於盜刷信用卡 購物之單一行為決意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以想像競 合犯論,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⒊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成立非法以電腦或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經告訴人王麗茹同意使用其行動電話 ,但未經告訴人王麗茹同意或授權,即自行登入告訴人王麗



茹之網路行動銀行,將告訴人王麗茹之存款先後二次轉帳至 其帳戶內,其行為自係上開規定所指之不正方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轉帳之行為 ,亦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 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名,俾被 告行使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⒋關於犯罪事實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犯自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⒍又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0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 犯罪事實㈡、㈢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反希冀不勞而獲,接續進入上開滷味店內竊取財物;並 利用告訴人王麗茹之信任而出借行動電話供其使用,卻盜刷 告訴人王麗茹綁定於該行動電話之VISA金融卡、將告訴人王 麗茹銀行帳戶之存款轉帳至自己之帳戶;並在網路上以出售 虛擬寶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蔡皓亦,而取得被害人蔡皓亦所 交付之對價,均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 言;再衡酌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雖竊得及詐取之金 額不高,且於法律上係評價為一罪,但其自然之竊取及盜刷 行為次數甚多,顯係食髓之味而一再為之,自難以單一偶發 之犯行視之;又如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犯行,所侵害之金額 較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非微,而應就被告上開各犯 行所示之嚴重程度,為其刑度區別之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 二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一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一經法 院判處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前案犯行尚屬輕微,堪認其素行尚非惡劣;復衡酌被告 就其本案所犯均坦承犯行,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與告訴人 郭家銘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契約賠償,但犯罪事實㈡至㈣部分



尚未賠償告訴人王麗茹及被害人蔡皓亦,足見其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服務生, 月收入約4萬元,父母已過世,家人有奶奶、妹妹,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 開犯行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亦相接近等量定 執行刑之審酌因素,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 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家銘成立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107號卷第27頁),並自陳已依和解契 約賠償告訴人郭家銘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告訴人 郭家銘雖陳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amsung平板價值7,450 元,惟該平板係105年製造,有該平板外盒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1107號卷第3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十項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限為3年 ,是依平均法計算,於被告竊取該平板時,該平板之殘值僅 1,862元,合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總金額為1萬 3622元,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郭家銘1萬5000元,其犯罪 所得實等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郭家銘,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詐欺取得之利益或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均未據扣案,亦 均未賠償告訴人王麗茹及被害人蔡皓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第300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韋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 0元 2 犯罪事實㈡ 21,040元 3 犯罪事實㈢ 184,000元 4 犯罪事實㈣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之金錢或物品(新臺幣) 1 108年10月16日 新北市○○區○○路00號川霸子麻辣燙滷味 700元 2 108年10月17日 2,140元 3 108年10月18日 Samsung平板電腦1台(告訴人購買之價格為7,450元) 4 108年10月23日 2,890元 5 108年10月24日 1000元 6 108年10月25日 5000元 7 108年10月26日 飲料1罐(價值30元) 附表三: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消費項目 1 108年8月11日凌晨4時5分12秒 2,500元 台灣競舞公司 2 108年8月11日凌晨6時5分30秒 2,500元 台灣競舞公司 3 108年8月11日凌晨6時5分56秒 2,500元 台灣競舞公司 4 108年8月11日凌晨6時6分11秒 2,500元 台灣競舞公司 5 108年8月11日凌晨6時6分34秒 2,500元 台灣競舞公司 6 108年8月11日凌晨6時8分26秒 2,500元 台灣競舞公司 7 108年8月11日凌晨6時9分 250元 台灣競舞公司 8 108年8月11日凌晨6時9分35秒 2,500元 台灣競舞公司 9 108年8月11日凌晨某時 3,290元 台灣競舞公司 合計 21,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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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