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8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簡字第24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聘(下稱被告)因不 滿告訴人林○達(下稱告訴人)與其前配偶方○莉互動頻繁,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5日11時40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徒手摔毀 林○達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滑鼠組等辦公物品(損害金 額為新臺幣4萬2,356元),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 10月22日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簡字 卷第67至6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