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字第17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9 年度簡字第2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仲義於民國107年8月1 日14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敦煌大廈」1 樓工作,不滿告訴人即大樓管理員馮文章稱需先通報住戶始 讓其上樓,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出於侮辱之 故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被告復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告訴人從服務 台拖出,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右腹壁擦傷、右肩膀挫傷等傷 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 查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上開罪名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簡字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改行通常程序後,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