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 (本院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17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9年7月7日17時40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 452條亦有明文。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 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 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觀諸同日修正施行之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 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 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 形,則不屬之。是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如距 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不具備起訴要件,即不在應起訴之列,自得再令觀 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 且未滿3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 ,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論旨參 照)。又所謂偵查中之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 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係屬前(參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7月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固堪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該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88年11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7號 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7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徒刑,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從而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既距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款及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修正後新法再施以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㈢、被告所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7月15日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所犯,檢察官則係於109年8月27日 偵查終結,嗣於109年9月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9月2日甲○欽闕109毒偵2321字第1099072491號函 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可認本案於109年7月15日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時仍屬偵查中之案件,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新法第 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 4條第1項規定為轉向之附命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追訴。檢 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法定追訴要件不 符,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第303條第1款、第3 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