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3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
字第1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誌峯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下午6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謝富全 任意鳴按汽車喇叭,為發洩憤意,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出手毀損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視鏡(左右兩側)破損、後雨刷折損、左前側車門刮損、左 前引擎蓋刮損、左下保險桿刮損等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