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門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98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
第2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門鏗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下午4時30 分許,帶同所飼養之犬隻4隻至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旁河濱 公園散步,本應注意應對所飼養之犬隻戴上防咬口罩並以適 當之方式以防攻擊他人之措拖,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僅以繩索控制其中1隻 犬隻之行動且對4隻犬隻均未戴上防咬口罩,導致犬隻攻擊 適在上址散步之告訴人陳家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開 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於109年10月8日具狀同意撤回告訴,此有109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頁、第5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