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6時許,在從事清潔工作之忠順大 院(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地下1樓垃圾儲藏室 旁,見與其同負責清潔工作之AW000-H109035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背對其站立該處,竟意圖性 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自A女後方貼近A女,環抱A女並觸碰 A女腹部之身體隱私部分及臀部。嗣A女向公司主管投訴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對從事清潔工作之同事即告訴 人A女從背後以手環抱,並碰觸A女腹部及臀部,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是要謝謝告訴人幫我完成清潔工 作,沒有性騷擾告訴人的意圖等語。
二、查告訴人案發當時站在事實欄所載清潔地點之地下1樓垃圾 儲藏室旁,告知在儲藏室外之被告不用進來,其已完成被告 的資源回收工作,便打開儲藏室櫃子拿抹布,被告仍進入儲 藏室,且自告訴人後方環抱告訴人,手貼著告訴人腹部,並 碰觸告訴人臀部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偵字不公開卷第16頁,本院卷第35頁),此核與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在告訴人背對其打開儲藏 室櫃子時,往告訴人走去,貼近告訴人後方,嗣舉起右手環 抱告訴人腰部而貼靠告訴人,右手掌觸碰告訴人腹部(畫面 時間00:00:09),告訴人身體瞬間往上抖動,並向左側移 動離開櫃子(畫面時間00:00:10)且關上櫃門,此時被告 以右手觸碰告訴人臀部(畫面時間00:00:12)等節相符, 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4頁)及擷圖照片可稽(本院不公開 卷第44-46頁【擷圖3-8】),亦核與被告在本院自承從告訴 人背後以手環抱告訴人,並碰觸告訴人腹部及臀部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33頁),均足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應非子虛。因 此,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乘告訴人不及防備,貼近告訴人背部 而環抱告訴人,以手碰觸告訴人腹部及臀部之行為,可認屬 實。
三、被告辯稱碰觸告訴人身體只是在表達謝意,並無性騷擾之意 等語。而告訴人固證稱被告在走入儲藏室前,有說「謝謝, 讓大哥抱一下」(偵字不公開卷16頁),然告訴人亦同時證 稱其對於被告之碰觸並無防備,所以對被告舉動有嚇一跳( 偵字不公開卷第16頁,本院卷第35頁),此由前開勘驗監視 影像時可見被告自告訴人後方環抱告訴人並觸碰告訴人腹部 時,告訴人身體瞬間往上抖動,即向左側移動而離開,足見 告訴人有因被告突發而未經其同意之碰觸受到驚嚇,其前開 證述應堪採信。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難認有何特別親 密之私誼,而腹部之身體隱私部位(詳後述)及臀部並非一 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觸摸之身體部位,一般女性應不會容 許該部位任意讓異性,甚或同性觸摸。被告為表謝意,亦無 環抱告訴人並碰觸告訴人腹部、臀部必要,是被告前開辯解 ,自不可採,益徵被告係出於性之目的而環抱告訴人並碰觸 告訴人前開身體部位。
貳、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 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 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 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 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 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 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 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 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 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 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 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申言之, 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 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 ,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 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 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 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二、本院衡酌兩性相處,女性之腹部靠近下體、臀部,以雙手環 抱,觸摸腹部並貼近對方之動作,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 亦被視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 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 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貼近,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 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
三、準此,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單獨在儲藏室內之機會,趁告訴人 背對被告拿取儲藏室櫃內抹布而不及抗拒,從告訴人背後環 抱告訴人,以手碰觸告訴人腹部之身體隱私處及臀部,致告 訴人受到驚嚇而身體抖動,並立即離開櫃內,足可認定被告 已違反告訴人意願,刻意環抱並觸碰告訴人前開身體部位, 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為逞一己私慾,未能尊重他人身 體自主權利,在不特定第三人可得出入之工作場所,對告訴 人為環抱、觸摸腹部之身體隱私處及臀部之性騷擾行為,犯 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