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閔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
偵字第2389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
第28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閔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閔鴻於民國98年10月5日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會員名單 」欄所示之人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會期、會員人數、會 款數額、每期標會時間、出標金額即標息均如附表一所示,下 稱本案合會),吳青倩則為該合會之會員。吳青倩於100年2月 5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標,李閔鴻明知該次會員所交 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吳青倩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向其他會員收取 之會款總計24萬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不含李閔鴻 本人1會、吳青倩1會)後,擅自挪為他用,未交付予吳青倩, 而侵占入己。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吳青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李閔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 案卷內之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010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 1頁、第43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 頁至第47頁、第72頁、第78頁至第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吳青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正 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108年度 簡字第2884號卷《下稱簡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78頁至 第79頁),並有本案合會之會會單、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9 23號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5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本案合會之會員應繳之會款為14,000元,每月5日標會,第1 期(98年10月)至第16期(100年1月),各由如附表一編號⒈ 至⒏、⒑至⒕、⒘、⒚、⒛等會員得標,告訴人為第17期(100年2月 )得標等情,此有本案合會之會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本案合會每會為20,000元, 伊係最後一期即100年5月5日得標,被告侵占會款為380,000元 等語(見簡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然 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伊於100年2月5日得標,每月要繳的會款 為14,000元,會單上會員下方的日期,是該會員的得標日等語 (見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與本案合會之會單記載大致相符,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前述偵查 中之證詞較之伊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應更為可信性。且被告亦 自承:告訴人於100年2月5日得標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 卷第46頁)。是本案合會應繳之會款為14,000元,告訴人係於 第17期即100年2月5日得標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該 期標會代告訴人收取而侵占入己之會款,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 24萬6,000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惟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
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 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 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⒉按所謂侵占行為,在主觀上須有排除他人所有權之意思,使自 己或第三人為不法之所有,其主要型態有二,將持有他人之物 ,予以處分,如出賣、設立負擔、消費、贈與等;將持有之意 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如隱匿、否認受寄或諉稱遺失等。次按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 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 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會員得標後,該期會款即屬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係依上 開規定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並於交付前代為持有之,會 首持有會款,如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筆會款歸為己有,自構成 侵占行為。
⒊被告為本案合會之會首,於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後,原係代告訴 人持有會款,卻擅自處分挪作他用,主觀上自有將持有之意思 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成立本案合會,並擔任會 首,卻憑藉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及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侵占收 得之會款,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 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數額、與告訴人之關係、所 生之危害,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簽發本票賠償告訴人, 惟該本票經提示未兌現,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條 件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 自稱案發時為無業,有1名女兒須其扶養,家庭生活狀況為小 康,因缺錢之犯罪動機(見本案卷第21頁、第56頁、第65頁、 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即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明文。
⒉查被告所侵占之會款,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就所侵占之會 款及欠款,曾簽發票面金額共計430,000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 ,告訴人並執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本案本票裁定確定等情,有上開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審酌前揭 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 案被告所犯侵占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 上之損害,而告訴人就所受損害既已取得上開本票及裁定,得 以作為執行名義,倘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足剝奪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再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使被告承受雙重追徵不利 益,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合會資料
編號 合會內容 會員名單 活會會員 1 1.會期:自98年10月5日起至100年5月5止。 2.會數(含會首):20會。 3.每會會款:14,000元。 4.採內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最高標息:6,000元。 7.標會時間:每月5日。 8.會首:李閔鴻 1.李閔鴻 2.陳志龍 3.邱智鴻 4.謝詩文 5.陳俊安 6.洪正義 7.王輝煌 8.樊文山 9.洪隆偉 10.洪傳賢 11.陳和志 12.陳志憲 13.沈偉強 14.鄭智鴻 15.林俊鴻 16.佳鴻 17.顏榮傑 18.吳青倩 19.江新祥 20.呂龍麟 1.洪隆偉 2.林俊鴻 3.佳鴻
附表二:被告於本案代收之會款金額計算式(新臺幣,元)
14,000×死會會員15會(不含被告1會、告訴人1會)+(14,000-該次標息2,000)×活會會員3會=24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