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邦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吳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邦因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阿邦師精品當鋪進行精品拍賣會認識告訴人郭素美,告訴 人進而購入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股份。詎 被告明知阿邦師公司之增資配股係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於103年11月17 日之增資配股,告訴人得以每股20元認購10萬股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7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庫銀行)羅東分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南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羅東分行匯款100萬元至阿邦師公司合庫 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僅取得阿邦師 公司10萬股,被告因而取得溢收之10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 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再 犯罪地,參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兩者而言。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08年11月14日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4日北檢泰知108調偵2645字第10 80098143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審易 字第300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頁),該時被告住所(籍
設地)為花蓮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且並未在監、在押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出入監簡列表可憑(見108年度審易字第3009號卷第13至6 9頁),起訴書所載被告居所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被告實際上亦居住於該址,迭據其於準備程序陳稱明確( 見審易卷第133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103頁),是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及實際所在地 ,均非本院所轄。
㈡又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行為時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以供匯入詐得 款項之金融帳戶均係於合庫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辦,該局所在 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足佐(見易字卷第243頁),而告訴 人分別於合庫銀行羅東分行、中信銀行羅東分行將款項匯至 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各匯款地點分別在宜蘭縣○○鎮○○路00 號、宜蘭縣○○鎮○○○路000號,亦有上開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 詢可證(見易字卷第245、247頁),而本案行為時被告及告 訴人居住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告訴人居住於宜蘭縣),卷 內亦查無被告於本院轄區內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於本院轄區內 接收詐欺訊息之任何證據,堪認本案行為地及結果地無一為 本院管轄區域。
㈢至公訴意旨固載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阿邦師精品當鋪進行精品拍賣會時所認識,然該拍賣會早 於103年5月8日舉行,且僅為2人相識地點,業據告訴人具狀 陳明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19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32頁),顯與本案犯行無涉。至告訴人提 告時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管轄權,係以被告與告訴人另 於103年6月12日於上開當鋪內簽立股票買賣契約書而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據(見他字卷第1 頁),然此部分告訴事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調偵字第2645號卷第149至151頁),故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 ,自不能執為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 在地均非本院所轄,其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亦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是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 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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