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5號
TPDM,109,易,135,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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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
02號、108年度偵字第2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為楊莉莉之子,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 物(下稱本案建物)2樓及4樓之共有人,乙○○則於民國89年 間經法院拍賣取得本案建物1樓及3樓所有權,並經拍賣及買 受取得本案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 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嗣於103年間,乙○○與胞妹甲○○、 母親鍾萬春遷入本案建物1樓居住,與丙○○及楊莉莉成為鄰 居,因本案建物坐落基地未與公路連接,住戶出入及對外聯 絡須經過周圍地即楊莉莉與丙○○所共有之同地段280、282、 284地號等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丙○○不思和睦,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2月9日下午5、6時許,適乙○○經過本案土地時,丙○ ○本應注意將其所管領、飼養之犬隻繫緊繩索、狗鍊或予其 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繩索或狗鍊緊繫或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控制其犬隻,即放其所管領、飼養之犬隻 於本案土地上活動,致乙○○遭犬隻咬傷,受有右小腿內側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
 ㈡於107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乙○○經過本案土地時,遭該處由 丙○○所飼養、未綁牽繩之犬隻數隻圍繞,乙○○遂拿出隨身攜 帶之噴霧劑噴灑欲嚇阻上開犬隻攻擊,丙○○見狀後,可預見 其若未即時阻止現場犬隻、反而進一步與乙○○拉扯、拉住乙 ○○之右手腕,現場之犬隻有攻擊乙○○之高度可能,竟基於即 使現場犬隻攻擊乙○○亦未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徒 手抓住乙○○之手腕欲阻止乙○○持上開噴霧劑防衛自身權利,



致乙○○遭上開犬隻攻擊,因此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咬傷、右 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㈢嗣甲○○見狀後,持傘前往現場欲救援乙○○,丙○○見狀後與甲○ ○相互拉址、以手緊抓甲○○左手不放、退入甲○○位於本案建 物1樓住處後(丙○○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攻擊甲○○,致甲○○倒地撞到該處客廳之物品,因此受有右 臉頰鈍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丙○○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0 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 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 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以下事實:㈠被告為證人楊莉莉之子,係 本案建物2樓及4樓之共有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89年間經 法院拍賣取得本案建物1樓、3樓所有權,並經拍賣及買受取 得本案建物坐落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嗣於103年間,乙○○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鍾萬春遷入本案建 物1樓居住,與被告及楊莉莉成為鄰居,因本案建物坐落基 地未與公路連接,住戶出入及對外聯絡須經過本案土地;㈡ 本案土地上之犬隻為被告所管領、飼養;㈢乙○○於106年12月 9日下午5、6時許,受有右小腿內側開放性傷口之傷害;㈣乙 ○○於107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經過本案土地時,遭該處由 被告所飼養、未綁牽繩之犬隻數隻圍繞,乙○○遂拿出隨身攜 帶之噴霧劑向前揭犬隻噴灑,被告有阻止乙○○上開行為,乙 ○○則受有犬隻攻擊所致之左側踝部開放性咬傷、右側腕部挫



傷之傷害;㈤被告與甲○○於107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有發生拉 扯,進而退入甲○○住處,甲○○因倒地撞到住處客廳之物品, 而受有右臉頰鈍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見本院易字卷第 50頁、第107至10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傷害犯 行,辯稱:伊不確定乙○○於106年12月9日所受之傷害是否為 伊飼養之犬隻攻擊所致,蓋乙○○並未於受傷的第一時間向伊 反應;107年3月27日下午,伊只是單純想把乙○○手上的噴霧 搶下來,後來伊有跟甲○○發生拉扯,但伊不確定有沒有拉到 甲○○的手,也不曉得甲○○有被伊攻擊而倒地受傷云云。經查 :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字185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1 9至22頁、第119至121頁、第181至184頁、第229頁)、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3至28頁、第11 5至118頁、第175至179頁、第229至232頁)、證人鍾萬春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第121至122頁)、證 人楊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第125頁 、第163至16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舅鍾燕山於偵查中(見 偵字卷第253至255頁)、證人即員警許浩顆於偵查中(見偵 字卷第255至25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第乙00000000 00號、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本案建物及坐落 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新店整謄字第006964號地籍圖 謄本、乙○○手繪圖、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7 年9月21日耕醫病歷字第1070010394號函暨所附乙○○、甲○○ 病歷及傷勢照片、現場與本案犬隻照片13張及本案土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27、29頁、第 52至57頁;偵字卷第33頁、第71至84頁、第241至247頁、第 319至32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辯以前詞,是以本案爭點應為:⒈乙○○於事實欄一、㈠部 分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飼養之犬隻攻擊所致;⒉若是,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無過失;⒊乙○○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 受傷害是否為被告飼養之犬隻攻擊及被告拉扯所致;⒋若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無傷害之不確定故意;⒌甲○○於 事實欄一、㈢部分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徒手攻擊所致;⒍若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無傷害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㈢乙○○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受傷害為被告飼養之犬隻攻擊所致 :
  ⒈經查,乙○○於106年12月9日晚間8時42分至耕莘醫院急診外 科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右小腿內側開放性傷口乙節,有



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21頁),又前揭診斷結果係當日醫師依視 診檢查方式而得,該右小腿內側撕裂傷(約3公分X1公分 ),傷勢可能為犬嘴咬所致等情,亦有耕莘醫院109年5月 13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03030號函暨所附乙○○之診療資料 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8頁),足見乙○○於當日 至醫院就診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且經診斷之傷口外 觀及型態與遭犬隻咬傷之傷口相似;且證人即當日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許浩顆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天值班,接獲 乙○○來電後前往現場,乙○○說遭被告養在裡面的狗咬,我 好像有看到乙○○的傷口,有被咬的痕跡,乙○○好像有去就 醫等語(見偵字卷第256頁),是乙○○當日所受前揭傷害 確為犬隻咬傷所致乙節,堪以認定。
  ⒉觀諸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6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 我要出門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院子裡,遭 狗群攻擊,其中1隻咬到我的右小腿後側,造成右小腿內 側開放性傷口,當時我舅舅在院子外面,我要去跟我舅舅 拿東西,我有跟他說我被咬等語(見偵字卷第176頁、第2 31至232頁),與證人即乙○○之舅舅鍾燕山於偵查中證稱 :106年底某日下午5時30分許近6時許,我在乙○○自強路 住處門口等她,我要拿咖啡給她,我看見她從住處走出來 ,住處跟大門間的路約有20公尺,我聽到好幾隻狗在叫, 乙○○邊走邊罵、要趕狗,她出來跟我碰面就說她在裡面被 狗咬,後來狗主人即被告走出大門時,乙○○跟被告說被告 的狗咬她,渠2人發生爭論,我有跟被告說狗要看好等語 (見偵字卷第254頁),渠2人所述關於當日相約、見面之 地點、乙○○當下反應遭犬隻咬傷之內容均相符。  ⒊再佐以當日乙○○、鍾燕山與被告之對話:「鍾燕山:他剛 剛被狗咬了。」、「乙○○:我剛才被你家的狗咬了。」、 「丙○○:那就這樣了,我無解,因為我知道我們家養狗, 我也貼告示了,你要進來的話就是要小心,因為我們家的 母狗有生小狗,現在會攻擊人。」、「乙○○:我剛才從我 家出來的時候,我只是站在樓梯口,你家3隻狗已經上來 ,而且叫很大聲,對著我吠,我看到你們家的人在院子裡 ,我已經對著狗說去去去了,狗當然也是會閃開,我走到 半途的時候,1隻狗從後面來咬到我......」、「丙○○: 所以你希望我怎麼做?乙○○:我覺得,你的狗咬到我了, 你最基本的、做人的道理,你應該跟我說一聲歹勢。丙○○ :不好意思,你如果只是要我跟你道歉的話。」,此有檢 察官108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9至2



72頁),足見當日乙○○旋即向被告反應遭被告飼養之犬隻 咬傷,並進而就此事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則有向乙○○致 歉之表示,此均與乙○○及鍾燕山前揭證述情節吻合。  ⒋末參以證人楊莉莉於偵查中證稱:我一天放狗出來2次,分 別是上午6時許及下午5、6時許各1次,是洗籠子的時候放 狗出來在院子裡等語(見偵字卷第229頁),核與乙○○、 鍾燕山所稱乙○○遭犬隻咬傷之時間相符,益徵乙○○、鍾燕 山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⒌至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揭當日對話內容及診斷證明書不 符,自難採信。是綜觀乙○○於當日旋即向被告反應遭被告 飼養之犬隻咬傷,並於當日晚間即至耕莘醫院就診,各行 為時間實屬緊密相連,又經診斷受有右小腿內側開放性傷 口之受傷部位及傷口型態,足認乙○○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所受傷害確為被告飼養之犬隻攻擊所致無誤。
 ㈣被告就乙○○所受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傷害有過失:  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土地上 之犬隻為被告所管領、飼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自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注意義務。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 家的狗在吃飯跟如廁時間會出來跑,因為就在我家範圍內, 所以沒有特別繫鍊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乙○○於 偵查中亦證稱:106年12月9日當天咬傷我的狗沒有綁繩子等 語(見偵字卷第232頁),足見被告對於其飼養於本案土地 之犬隻,並未繫緊繩索、狗鍊或施予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 免犬隻攻擊他人,即任由該等犬隻於本案土地上活動,當有 違上開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注意義務。再觀諸張貼 於本案土地大門口之告示已明確記載:「敬告:園區內有狗 媽媽生小寶寶,保護小狗的天性會具有攻擊性,進入請電話 聯繫,自行進入者如發生意外,請自行負責。」(見偵字卷 第239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我知道 我養的其中1隻狗於106年12月9日當時剛生小狗具有攻擊性 ,前揭告示係我於106年12月9日前就張貼的,因為有人反應 被狗咬,我為了確保犬隻不會亂跑使他人受到攻擊,所以張 貼該告示;我知道居住於本案建物之其他住戶出入必須經過 本案土地,過去也曾有一些人跟我反應遭我養的犬隻攻擊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第106至108頁),是被告對 於居住於本案建物之其他住戶出入經過本案土地時,可能遭 其飼養於本案土地之犬隻攻擊乙節,當有預見可能性,而其 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加以注意,即任由該等犬隻



在未繫繩索、狗鍊之情形下,於本案土地上活動,並進而攻 擊行經本案土地之乙○○,致乙○○受有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 傷害,是被告對於乙○○所受該傷害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乙 ○○所受傷害間亦有因果關係等節,要無疑義。 ㈤乙○○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受傷害為被告飼養之犬隻攻擊及被 告拉扯所致:
  ⒈查乙○○於107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經過本案土地時,遭該 處由被告所飼養、未綁牽繩之犬隻數隻圍繞,乙○○遂拿出 隨身攜帶之噴霧劑向前揭犬隻噴灑,被告有阻止乙○○上開 行為,乙○○則受有犬隻攻擊所致之左側踝部開放性咬傷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再觀諸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 我於107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回家經過本案土地時,遭狗 群圍攻,我就使用防狗噴霧劑噴狗,噴了幾下噴霧劑就噴 完,被告就衝來抓住我的右手腕,要搶走我手上的噴霧, 此時狗群全部圍在旁邊要攻擊我,一直對我吠,還有咬住 我的裙子,被告沒有制止狗群,其中一隻狗就咬到我的左 腳,我便喊叫,後來我母親跟我妹妹才出門查看等語(見 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115至116頁);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述:107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我在本案建物1樓的 房間聽到狗在狂叫,原本不予理會,後來聽到乙○○害怕地 喊叫、求救,我跑到客廳透過窗戶看到被告抓著乙○○的手 不放,後面有狗咬著乙○○的裙子,我就開門拿了長柄雨傘 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第119頁);鍾萬春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述:107年3月27日我在本案建物1樓聽到院 子狗叫得很大聲,乙○○很驚慌地在叫,我就開門出去,看 到狗在圍攻乙○○,被告抓住乙○○的1手不放,狗咬乙○○的 裙擺,其中1隻咬乙○○的腳,我跟甲○○就拿傘要救乙○○等 語(見偵字卷第30頁、第121頁),渠等3人關於當日犬隻 吠叫、乙○○呼救及犬隻咬乙○○裙擺之證述互核一致,且與 當日有數隻犬隻圍繞乙○○之情形亦吻合,復參以裙襬與足 部相近,乙○○於當日晚間旋即至醫院驗傷,經診斷之傷勢 確為犬隻攻擊所致,足認渠等3人證述堪以採信。是以, 乙○○前揭左側踝部開放性咬傷當係被告飼養之犬隻攻擊所 致乙節,洵堪認定。
  ⒉關於乙○○於107年3月27日所受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是否為 被告所致乙節,乙○○、甲○○與鍾萬春均證稱被告當日抓住 乙○○的手等語明確,又被告自承當日有制止乙○○持噴霧噴 灑犬隻並搶奪乙○○手中噴霧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 易字卷第46頁),衡以當時乙○○已遭犬隻圍繞而朝犬隻噴 灑噴霧,其自已深感畏懼,當無由因被告口頭勸阻,即放



下手中噴霧,是被告應非僅口頭勸阻或憑空抓取乙○○手中 噴霧,而應有出手抓住乙○○腕部之行為,方足以達被告制 止及搶奪噴霧之目的;另參以乙○○前揭右側腕部挫傷之受 傷部位及型態,亦與腕部遭抓住所致相合,足認係該傷害 確係因被告徒手抓住乙○○之手腕所致。
 ㈥被告對事實欄一、㈡部分傷害乙○○有不確定故意:  衡情犬隻遭受人類驅趕,本有高度可能認知遭受攻擊而加以 反擊,且犬隻有區辨飼主與外人之天性與能力,尤其於飼主 與外人間有肢體拉扯時,更可能有為防衛主人而攻擊外人之 反應;而被告知悉其所飼養之犬隻有攻擊性,且有其他鄰居 反應曾遭攻擊等情,皆經認定如前,又被告自承養狗是為了 顧家等語,此有檢察官108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270頁),堪認被告當知悉其所飼養之犬隻有防衛 主人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明知乙○○當下有朝犬隻噴灑噴霧之 舉措,犬隻當可能已處於具攻擊性之狀態,被告自然可預見 其於該情狀下又與乙○○發生拉扯,犬隻有因而攻擊乙○○之高 度可能,且亦可預見其抓住乙○○手腕與之拉扯,可能致乙○○ 手腕因而受傷,被告竟未安撫、約束犬隻,反逕行抓住乙○○ 手腕與之拉扯,顯對於乙○○因而受犬隻攻擊及腕部遭其抓住 而受傷之結果有所容忍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對於乙○○因 而所受前揭傷害,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至被告 所辯其僅係單純想把乙○○手中之噴霧搶下來云云,自無足採 。
 ㈦甲○○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所受傷害為被告徒手攻擊所致:  查被告與甲○○於107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有發生拉扯,渠2人 進而退入甲○○住處,甲○○因倒地撞到住處客廳之物品,而受 有右臉頰鈍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再觀諸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 ,我拿著雨傘衝出門要救被狗圍攻的乙○○,被告用力抓著我 的手不放,一直搶我的傘,我們退進我家門內客廳,這時楊 莉莉從本案建物2樓下來,衝進我家搶我的傘,我跟楊莉莉 在雨傘兩端,被告在我們中間,然後被告就把我打倒在地, 我的臉被打到,還撞到客廳的桌子,眼鏡也飛掉等語(見偵 字卷第20頁、第119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107 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我因為被狗攻擊而喊叫,我的家人就 出門查看,甲○○拿著雨傘到我身邊保護我,叫我趕快進門, 後來被告跟甲○○都抓住雨傘互相拉扯不放,楊莉莉從樓上下 來幫忙被告,甲○○跟楊莉莉分別抓雨傘的兩頭、被告抓雨傘 的中間,拉扯中就推擠進到我家,在我家客廳內被告就動手 打甲○○,甲○○被打倒在地而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第



116至117頁);鍾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107年3月27 日下午5時許,院子裡有1隻狗咬住乙○○的左腳,甲○○就出去 護著乙○○回家,被告和甲○○一邊拉扯傘,一邊進到我家,此 時楊莉莉便從本案建物2樓衝下來,要搶甲○○手上的傘,甲○ ○跟楊莉莉在傘的兩端,被告在甲○○旁邊,接著被告推甲○○ ,甲○○有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第121至122頁),渠 等3人關於被告與甲○○發生拉扯始末之證述俱與被告自述情 節無異,又關於楊莉莉加入搶奪雨傘之經過、拉扯雨傘過程 中,被告、甲○○與楊莉莉所處之相對位置、甲○○在客廳內因 被告攻擊而倒地等內容之證述亦互核相符;再查甲○○於當日 晚間6時43分許旋即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臉頰鈍傷、 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7年9月21日耕醫病歷字第10700103 94號函暨所附甲○○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頁、第 71頁、第79至83頁),參以甲○○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 其受傷之部位與型態亦與渠等3人所述甲○○受傷之原因相合 ,堪認渠等3人證述均可採信。是以,甲○○於事實欄一、㈢部 分所受傷害為被告徒手攻擊所致乙節,洵堪認定,至被告辯 稱伊不曉得甲○○有被伊攻擊而倒地受傷云云,自無從採信。 ㈧被告對事實欄一、㈢部分有傷害甲○○之犯意:  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對於其與甲○○上開拉扯過程 中,徒手攻擊甲○○,將使甲○○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知之甚 詳,被告知悉上情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有傷害甲○○之犯意 ,至為灼然。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 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 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就 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行,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則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飼主之責,疏未對 其飼養之犬隻施以適當之防護措施而致乙○○受有前揭傷害, 又不思與鄰居和睦相處,未循平和妥適之法解決鄰里衝突, 反以上開手段致乙○○、甲○○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均不可 取;次慮及被告過失之程度、傷害之手段、乙○○及甲○○所受 之傷勢、被告為維護其所飼養之犬隻及其母親而為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犯行之動機等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難 認良好,惟此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末 衡酌被告研究所在學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電子業,現無 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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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