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巧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
聲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巧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巧甯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108年度審原 簡字第6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宣告緩刑2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該案告訴人黃韻珊共10萬元,上 述判決於109年2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 刑條件履行,迄未清償告訴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 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 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聲請撤銷被告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 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前開判 決判處罰金8,000元,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 之賠償內容(即本案緩刑條件)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又受刑人迄今皆未遵期履行,未給付任何一期賠償金額予告 訴人乙情,業據受刑人迭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聲請狀所載內容一致,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109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卷【下稱執
聲卷】第7、11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足認受刑人確未 履行本案緩刑條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
㈢、觀諸受刑人於109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目前沒有 工作,無法一次賠償告訴人,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執聲卷第7頁);復於109年9月2日經詢問是否有依判決所 示賠償完畢時另稱:我都沒有賠償,還是聯絡不上告訴人, 他們不接電話,而且我也無法一次拿出10萬元等語,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執聲卷第11頁);更於 本院109年10月16日訊問時稱:我對前揭判決及緩刑條件均 無意見,緩刑條件目前都沒有履行,我於108年底本來可以 自工作薪水分期償還告訴人,但因懷孕後身體有些狀況,又 因室友欠繳房租被迫搬家,有通知告訴人說要延期,後來因 為疫情期間找不到工作,於今年3月初再次聯絡告訴人,她 堅持要我在3、4月間一次給付8萬元,但我目前是工讀生, 每月薪水1萬元,還要付生活費,沒辦法再給付告訴人,所 以之後就沒有再聯絡她了,我現在沒有辦法依照和解內容履 行,希望可以重新和告訴人談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頁), 可徵受刑人自108年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不僅絲毫未履 行賠償義務,更屢稱希望告訴人能予以寬限等情,衡以其應 履行第一次給付之時間迄今業逾10月,受刑人仍藉故延遲履 行,堪認其已無履行之意思,至為明灼。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應向告訴人支付之金額雖非小額,然受刑人 因上揭判決受緩刑宣告之時,即知悉所應支付之金額,並已 考量過自身償債能力,且履行日期已特定,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亦係經其同意始訂為和解內容,嗣後竟 因告訴人要求一次給付而未再聯絡告訴人,殊無先行輕率允 諾,事後再消極不為履行之理;再受刑人現未因另案在監所 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可考,顯見 受刑人實無意履行前述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違反之情 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 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本院108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受刑人應履行之部分) 被告(陳巧甯)願給付原告(黃韻珊)10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⑴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⑵被告應於108年12月15日前匯款4萬元,其餘款項被告應自109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至額滿為止。 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