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苡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苡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金山南路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7月24日 晚間8時3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及敦化南路交岔路口 ,扣得海洛因4包(總淨重1.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淨重1.76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 上情。㈡被告為規避司法機關查緝上揭犯嫌,另基於偽造署 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凌晨0時17分 起至同日下午2時43分止之期間,隱瞞真實年籍身分,冒用 其妹施欣婷名義,在指紋卡片、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贓證物相片、逮捕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訊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上接續偽造「施欣婷」之簽名及 按捺指印後,交還警員、本署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施欣 婷及司法機關案件調查之正確性(以下省略)。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所涉施用 毒品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刑事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被告施苡竹所涉犯:冒用其妹「施欣婷」之名應訊 接續偽造簽名、按捺指印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檢察官曾以 108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起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收案 (繫屬),案號為109年度審訴字第224號(緝獲後案號為10 9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丁股承辦(下稱前案),此有前 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查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737號起訴之本案,就上揭被告 罪嫌部分,與前案在時間、查獲地點、行為方式完全相同。 檢察官再起訴本案(109年6月22日繫屬,原起訴案號109年 度審訴字第870號),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二案應認屬
同一案件。故檢察官既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