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955號
TPDM,109,審訴,955,202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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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5158、1684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11、202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宗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二、林宗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四、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 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亦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4日凌晨 1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國小附近,轉讓2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賴柏揚
 ㈡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5日晚間11 時2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之papa旅店外,轉讓3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柏揚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供 己施用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凌侍中」 (綽號「中中」)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總毛 重30.641公克,總驗餘淨重27.5065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 :22.8218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9年4月30日凌晨2至3時 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所持有前開部分 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30日上午7時25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至其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15158號卷第75至78、191至193頁;本院 卷第150至151、169至179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㈠證人賴柏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㈡被告與賴柏揚間之LINE對話紀錄。
㈢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2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 物照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35772號)。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 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同 斯旨)。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5065公克,又依卷 附前開毒品鑑定書,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且被告確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 毒品並進而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8 頁),而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為上開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見本院卷 第171頁),無礙當事人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前某時購入取得而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 命17包後,復於同年月日凌晨2至3時許施用,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 明文,惟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 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當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 、同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 雖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轉讓禁藥之犯行, 惟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㈥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
⒉惟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轉讓禁藥、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行,兩者罪名、罪 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著有明文。查被告雖於109年4月30日 警詢時供稱:我遭警方查扣之毒品是向綽號「中中」之男子



,在他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以新臺幣 4萬6,000元現金購買35公克安非他命,他自稱「凌侍中」等 語(見偵15158卷第77至7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經該分局函覆以:本分局並未因被 告供出而查獲上游「凌侍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109年7月2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52843號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案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不能憑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1次)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無視於 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 令規範之違禁物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 無償轉讓予賴柏揚,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微,所為極易滋生其 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然觀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現在西門町打零工)、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2度所犯轉讓禁藥罪(均得易 服社會勞動,詳後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等3罪,既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於其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
㈢另就本案轉讓禁藥罪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 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 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供警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均檢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均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各該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 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 述甚詳(見偵15158卷第191至192頁),雖非專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外觀、重量及成分 鑑定報告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拾陸包 白色結晶塊共16包(總驗前淨重16.5620公克,總驗餘淨重16.5094公克,純質淨重13.39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41卷第33、43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淡黃色結晶塊1包(驗前淨重11.0470公克,驗餘淨重10.9971公克,純質淨重9.423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同上 三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25卷第17、27頁 四 電子磅秤 壹臺 無 無 109年度毒偵字第2025卷第17頁 五 分裝袋 壹批 無 無 同上 六 APPLE牌手機 壹臺 無 無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禁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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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