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偉
蕭碩恭
蕭振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伯偉因與被告蕭碩恭之子即被告蕭振 霆有債務糾紛,而有嫌隙。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下午6時許 ,被告蕭碩恭見被告陳伯偉出現在○○市○○區○○路1段某處, 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蕭振霆前來向被告陳伯偉催討債務,被告 蕭碩恭並在後跟隨被告陳伯偉,待被告陳伯偉進入○○市○○區 ○○路000號門口後,被告蕭碩恭亦隨同進入(涉嫌無故侵入 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並要求被告 陳伯偉至被告蕭振霆公司處理債務問題,因被告陳伯偉不願 前往,被告陳伯偉及蕭碩恭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先由陳伯偉以徒手毆打被告蕭碩恭之胸部,之後被告蕭碩 恭即回手攻擊並與被告陳伯偉發生拉扯,其後被告蕭振霆趕 至現場,竟與被告蕭碩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蕭碩恭及蕭振霆與被告陳伯偉互相拉扯,並共同以 徒手毆打被告陳伯偉頭部,致使被告陳伯偉受有腦震盪、頭 皮挫傷、頭暈、噁心、雙側眼部挫傷及周圍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蕭碩恭受有右肩挫傷、背部疼痛等傷害,被告蕭振霆則 受有右手手指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伯偉、蕭
碩恭及蕭振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伯偉、蕭碩恭及蕭振霆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 論之罪。茲被告3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嗣並具 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10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 筆錄、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008、2009、2010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57頁、第5 9頁至第61頁至第6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