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良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四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島商銀)員 工,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寶島商銀員工執行業務,應切實遵守該公司規 章及有關法令,員工與顧客相互間不得借貸,並不得用他人名義向公司借貸,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寶島商銀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商 得其友人即不知上開寶島商銀內規之丁○○同意,提供其個人相關資料,向寶島 商銀申請「新不求人」信用貸款,惟因丁○○之配偶王美鳳不同意為之連帶保證 ,丙○○為達寶島商銀核准放款之目的,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乃授意不知情 之丁○○於填寫「新不求人」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時,將家庭狀況欄空白,繼由 丙○○於其上登載係未婚,並將丁○○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背面之配偶欄內「王美 鳳」三字塗銷變造,使丁○○符合未婚身分,以規避寶島商銀借款戶申請該貸款 需由配偶連帶保證之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寶島商銀,嗣再將該變造後之身分證影 本上記載「核與正本無誤」字樣,行使交付予該信用貸款之承辦人,使承辦人誤 認該身分證影本已經丙○○核對無誤而蓋章認證,致寶島商銀以為係丁○○申請 信用貸款,且係未婚,而僅由丁○○對保後,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核准其申請,貸 得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後,由丙○○憑丁○○交付已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 款條,記載寶島商銀核准之貸款金額扣除丁○○應付之信用保險費及開辦費後之 餘額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全數轉入丙○○在寶島商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借丙○○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丙 ○○無力繳付丁○○信用貸款之利息,寶島商銀向丁○○請求清償本息時為丁○ ○所拒絕而查知上情,致寶島商銀受有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本金及利息未 受清償之財產及利益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背信犯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且有丁○○「新不求人」信用貸款借款申請 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批覆書、寶島商銀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暨 約定書、印鑑卡、寶島商銀取款憑條、被告存款憑條、寶島商銀提供之丁○○之 客戶交易明細表及丁○○存款帳戶資金流向說明等證物附卷可稽,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上之變造文書 ,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 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以 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 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者,亦包括在 內。身分證明書既由該管公務員查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 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亦屬具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如果無制作權之人在 原有之身分證明書上之文書內容予以增刪、變更,縱性質上仍不影響身分證明之 本質,但制作、核發該證明書之原有目的、作用,如因而有足生混淆、動搖之虞 時,能否謂不構成變造公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罪,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 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 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 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 難律以本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 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背其任務 ,嗣後因情事變更,而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者,均無該條之適用。( 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一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五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二四二九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裁判可資參照)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背信犯行,辯稱:其任職於 寶島商銀,八十六年五月間其負責辦理「新不求人」貸款業務,丁○○委託其辦 理寶島商銀活期儲蓄存款開戶,以便辦理「新不求人」貸款,其所拿的丁○○身 分證影本是配偶欄內有填載「王美鳳」的(按指偵卷第十九頁之身分證),辦完 開戶後不知何故丁○○未再辦理「新不求人」貸款,八十六年六月間其調至總行 審查部襄理(經調閱寶島商銀人事登記卡實際職稱為審查部助理專員),負責辦 理審理業務,已不負責辦理「新不求人」貸款業務,後八十六年八月間丁○○因 要買車找其辦理「新不求人」貸款時,其即找到當時辦理該業務之公司同仁戊○ ○為丁○○辦理,之後所有之手續皆是由戊○○為丁○○所辦理,其即未再過問 ,期間其因為人擔保負債,需錢週轉,遂打電話給丁○○洽借「新不求人」所貸 之款項,經丁○○同意後,其即叫戊○○拿取款憑條至丁○○之辦公室交給丁○ ○簽名蓋章,再由戊○○以轉帳之方式,將核撥之「新不求人」貸款轉入其帳戶 。辦理「新不求人」貸款依公司之規定不需要保證人,至於要求申請人提供配偶 資料是要查配偶的信用狀況,錢是向丁○○借的,並未為丁○○辦理「新不求人 」貸款,丁○○申辦貸款之資料皆係由戊○○經手,其未變造身分證,亦未背信 等語。經查:
(一)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即由寶島銀行之營業部調至審查部擔任消費性貸款
之催收業務,未辦理「新不求人」貸款之業務,同年八月間丁○○辦理寶島銀 行「新不求人」貸款係由戊○○,向丁○○拿取申請資料、身分證件影本、取 款憑條等文件,辦理「新不求人」貸款,依寶島商銀之規定不需要保證人等情 ,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時證稱:「我是寶島消費 金融人員,八十六年四月進寶島商銀辦理新不求人業務,丙○○說儲是他的同 事因而認識,在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施叫我去找丁○○辦理新不求人貸款,我 和施同一組,他年資較長,之前他也是辦該項業務,我請儲寫基本資料,如申 請表、借據、取款條、要保書等,開戶(按指丁○○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在 寶島商銀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不是我開的 ,在辦理新不求人時,我自電腦上就看到,他已開戶了,故不需再申請一新帳 戶,我當時帶回丁○○填寫的申請資料,偵卷第二十、二十一頁由我蓋『與正 本核對無誤』是我自國防部帶回的資料,這是儲請其官兵同仁影印好後我帶回 的,當時我審核過後,就撥款,期間我有照會丁○○,確認是否在國防部上班 ,確認他是否辦理貸款,因我也是徵信人員。」、「辦貸款除了告證二(按即 上開丁○○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戶頭外,其他資料都是我自國防部取回,之 後有用電話徵信。」、「(問該筆貸款是算何人之業績)算我的,所有資料除 了開戶資料都是由我自國防部取回的」、「對保即當事人填寫資料,確認為其 本人,再用電話確認為其本人,授信批覆書(見偵卷第九頁)第一次確認在八 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是我寫的,其上有員工編號一0九0即是我,」,本院八 十九年一月四日調查時告訴代理人即寶島商銀之職員乙○○亦陳稱:「..一 般而言,辦理新不求人貸款業務必須同時開戶及填寫申請資料,但本件情況特 殊,施已先替儲辦好開戶資料,此種情形公司尚可接受。」、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日陳稱:「證物一(按指新不求人貸款借款申請書)申請人配偶欄簽名,但 不要保證人,要配偶簽名,為查詢其信用狀況。」等語,復有告訴代理人所提 出之被告任職人事登記卡(見本院卷),明確登載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 調派審查部助理專員之職務,復核之告訴人所提丁○○辦理「新不求人」貸款 之資料,其中寶島商銀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申請書(見偵卷第十頁)、開戶登錄印鑑核對、印鑑卡(見偵卷第十一頁)等 資料上之日期皆是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而印鑑卡之核對員亦是由丙○○用 印;而戊○○為丁○○所承辦之新不求人貸款之時間係在同年八月十四日,期 間間隔二月餘,未見丁○○續辦申請貸款手續,足見前開被告所辯,丁○○委 託其辦理寶島商銀活期儲蓄存款開戶,以便辦理「新不求人」貸款,辦完開戶 後不知何故丁○○未再辦理「新不求人」貸款等語,及證人戊○○證稱:「開 戶不是我開的,在辦理新不求人時,我自電腦上就看到,他已開戶了,故不需 再申請一新帳戶」等語,皆堪採信。被告辯稱,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月 間向被告再次表明要辦理貸款時,因當時被告已經調離貸款之業務,所以將丁 ○○請求貸款之事告知戊○○,並要求戊○○為丁○○辦理貸款等情,除業經 證人戊○○證述明確外,復核告訴人所提出之「新不求人」信用貸款借款申請 書(見偵卷第六頁)、借據上之日期皆明白記載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申請 書上並有丁○○之簽名、蓋印及手書之各項資料(含日期),經證人丁○○於
偵查中證稱:「(問告證一申請人簽名、蓋章是你簽蓋)是,當時表格都已填 好了」等語,且授信批覆書亦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由戊○○所作,丁○○ 之身分證、軍人身分證、中國農民銀行存款簿之影本(見偵卷第二十、二十一 頁)之核對章「與正本核對無誤」亦皆係由戊○○所核對蓋印,均足資證明。 再查,丁○○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申辦新不求人貸款時,填寫申請書及交付 身證影本(偵卷第二十頁配偶欄空白者),係由戊○○當場收取,並蓋上「與 正本核對無誤」等核對章,已如上述,被告既未在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承辦丁 ○○申請業務,復未向丁○○收取申請資料,事後核對手續亦非被告所經辦, 實難既認丁○○身分證配偶欄變造,係由被告所為,被告上開辯詞亦足採信。(二)被告辯稱,因為人擔保負債,需錢週轉,遂打電話給丁○○洽借「新不求人」 所貸之款項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扣除保險費、開辦費),經丁○○同 意後,其即叫戊○○拿取款憑條至丁○○之辦公室交給丁○○簽名蓋章,再由 戊○○以轉帳之方式,將核撥之「新不求人」貸款轉入其帳戶等情,業經證人 戊○○在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時證稱:「當時丙○○告訴我若核撥 下來,將錢轉入他的帳戶,之前在申請時取款條是空白的(指金額部分),客 戶(指丁○○)只有簽名、蓋章,剛開始開(按指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填寫申 請表時)二張取款條,開辦費、保險費這二張是先開好的蓋章沒有簽名,五十 二萬這張取款條是我帶去給丁○○簽名、蓋章,原來只蓋二張,而五十二萬這 張非在申請同時儲簽立的,是丙○○通知我他要向儲借款後,我再拿這五十二 萬這張取款條給儲簽名、蓋章,這張是在九月二十三日(按指撥款日)前拿的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復證稱:「是丙○○打電話告訴我叫我去向丁○○拿 貸款取款條,..拿取後我就依丙○○的指示,至丁○○的帳戶內將款項提出 轉入丙○○的帳戶內,取款條不是在辦理新不求人貸款時所寫的,是事後再去 向丁○○拿取的。」,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又證稱:「(丁○○的貸款取款憑 條金額是否你代填寫)是,當時貸款下來時,丙○○告訴我說他已與儲說好, 施叫我去向儲拿取款憑條,給儲填寫,交取款憑條時,因不確定,原留印鑑是 蓋章或簽名,故請儲簽名並蓋章,等貸款撥下來後,我用取款憑條提出款項後 再將款項匯入施的戶頭。」、「因當時施和儲已講好,故我只有將取款條交給 儲蓋章、簽名,儲沒有說其他的話。」,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調查時告訴代 理人亦陳稱:「(問貸款取款憑條是否在辦理新不求人貸款時須同時填寫)同 時填寫的只有開辦費,保險費的取款憑條,並無貸款取款憑條。」,復核卷附 貸款(偵卷二十二頁)、開辦費、保險費(偵卷第二十三頁)三紙取款憑條上 ,存戶簽章欄,前者確係由丁○○簽名、蓋章,而後二者則僅有丁○○之蓋章 ,以上均足證貸款取款憑條非在丁○○辦理申請資料時所同時填寫。本院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調查時證人丁○○雖證稱:「(提示證物五,即貸款取款憑條問 何時、何人為何填寫)辦理新不求人同時填寫的,交給施或薛已忘了,貸款下 來款項沒有借給丙○○。」等語,與上開證人戊○○之證言、告訴代理人之指 述,取款憑條等證物即有不符,應屬虛偽。證人丁○○若未同意將所貸之款項 借予被告,何以在八十六年八月辦理貸款後,至九月二十三日貸款核撥前,將 取款憑條當面交予戊○○,並將所貸得之款項委由戊○○持取款憑條轉匯入被
告之帳戶,再由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為其 代繳貸款本息,除經證人戊○○證述明確外,尚有被告之存款憑條、告訴人所 提之丁○○存款帳戶資金流向說明(見偵卷第二十四頁)等在卷可稽。證人丁 ○○既知其所辦理之新不求人貸款已經核准並將要撥款,且將其所開立之取款 憑條交予戊○○,若非已將所貸得之款項借予被告,何以在撥款後(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期間皆不向寶島商銀查詢,顯悖常情,核之 被告辦稱其係向丁○○借得貸款等詞即堪採信。(三)八十六年五月間丁○○委託被告辦理寶島商銀活期儲蓄存款開戶,以便辦理「 新不求人」貸款,並交付身分證影本(見偵內第十九頁,既配偶欄內有填載「 王美鳳」之身分證),辦完開戶後,丁○○未再續辦理「新不求人」貸款申請 手續,同年八月間丁○○復因要買車找被告辦理「新不求人」貸款時,因被告 已經離開該職務,遂轉由辦理該業務之公司同仁戊○○為丁○○辦理,戊○○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攜相關申請資料至丁○○所任職之國防部,交由丁○○ 填寫並同時收取身分證影本等證明文件,同年月十五日由戊○○以電話向丁○ ○對保,申辦期間,被告因需錢週轉,遂打電話給丁○○洽借「新不求人」所 貸之款項,經丁○○同意後,被告通知戊○○拿取款憑條至丁○○之辦公室交 給丁○○簽名蓋章,再由戊○○以轉帳之方式,將核撥之「新不求人」貸款轉 入其帳戶等事實已如上述,惟證人丁○○偵查中證稱:「(問你家庭狀況為何 寫未婚)這一欄不是我填的,他們叫我不要填」、「是他們叫我不要填的」、 「(問見過薛小姐)見過一次,她到辦公室來找我」(見偵卷第八十八頁、八 十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復證稱:「.,我在八十六年五 月間向寶島商銀丙○○詢及有關『新不求人』貸款一案,施女到我任職辦公室 推銷該案,之前二年施女幫我們辦公室人員辦了許多信用貸款,我認為該案可 行,我得到我配偶同意,施女拿了該案相關資料到我辦公室,我填完資料再拿 給我內人王美鳳,問他是否同意,他不同意,我就沒有辦理,之後我就不知道 這事,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接到寶島商銀存證信函通知我繳款,我才發現本案 。」、「(問你向何人申請新不求人)丙○○,在我辦公室見過戊○○一次, 薛是來對保,薛拿身分證影本來對保」、「丙○○拿資料給我填,戊○○來對 保,.。」、「我拿的身分證一定有配偶欄,這二張(指偵卷第二十、二十一 頁之身分證影本)絕非是我拿給施女的。」,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復證稱:「( 問為何要開戶)因為要辦理新不求人貸款與其他申請資料同時所填的,是戊○ ○或丙○○交給我辦的,因時間已久當時所填資料太多不復記憶。」、「(提 示證物五既貸款取款憑條,問何時何人為何填寫,填後交給何人)辦理新不求 人同時填寫的,交給施或薛已忘記了,貸款下來款項沒有借給丙○○。因我太 太不同意辦新不求人貸款,故我告訴丙○○取消貸款申請。」云云。丁○○上 開證詞,除自相矛盾外,亦與前開戊○○之證詞、告訴人所提出之丁○○申請 貸款資料、貸款取款憑條等物證內容,皆有不符,證詞中有關申辦資料及貸款 取款憑條是在同一天所填寫交付,且經辦人是丙○○,只在對保見過戊○○一 次,並未將貸款借予被告等情顯係虛偽,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與本件被告行使變造文書、背信罪之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已犯偽證罪責,所言難以採信,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 據。至丁○○是否另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等犯行應由檢察官與前開偽 證罪一併偵辦,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既未為丁○○辦理寶島商銀之「新不求人」貸款,丁○○之借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指配偶欄空白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亦非由其經手、審核,難認被告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背信罪之犯行,縱使被告於丁○○辦理「新不求人」貸款後,再向丁○○借款之行為,已違反寶島商銀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四款「員工與顧客間相互間不得借貸」之規定,亦屬被告是否應受銀行內部行政處分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背信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另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告訴人檢送被告所承辦消費業務弊端專案查 核報告及相關客戶二十九人申貸資料後,經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甲 ○聰致八十八偵二三六五九字第五二五二八號移送併辦(按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等 罪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訴),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丙○○有業經本署 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四號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外,並於同一期間對於被告所 承辦之:『王國豪、胡家瑩、葉峻良...』等二十九人之貸款部分,以同一之 行為,為相同之犯罪,並更涉嫌偽造部分貸款人之在職證明,所得稅扣繳憑單持 以行使,達其背信、詐欺犯罪目的.,」、「.,本件被告所涉罪嫌,一部與該 案件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一部則為犯罪事實相同,屬於裁判 上及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及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等語,惟本件起訴 之事實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之事實既難認與本件有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關係,移送部分既非起訴效力之所及又未經起訴,本院自難 以審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