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章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章煥為印尼籍看護即告訴人EPI TAMA LA之照顧對象,平日與告訴人EPI TAMALA皆住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被告王章煥因不滿告訴人EPI TAMALA將 住處鑰匙遺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晚 間9時30分許,在上址徒手抓告訴人EPI TAMALA之左前臂後 ,復以拐杖毆擊告訴人EPI TAMALA之左髖部,致告訴人EPI TAMALA因而受有左前臂抓傷(3公分長2道)及左髖部瘀傷( 4X8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