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341號
TPDM,109,審訴,1341,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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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易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
93號、109年度偵字第2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柏元告訴被告江易達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 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93號
109年度偵字第21361號
  被   告 江易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O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易達於民國109年4月26日清晨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 孝東路2段134巷忠孝公園內,因酒後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持塑膠瓶朝王柏元丟擲未果,再揮拳毆打王柏元之頭 部,致王柏元之眼鏡掉落地面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 踩斷該眼鏡之鏡架,致令不堪用,復揮拳扭打王柏元,致王 柏元倒地,受有臉部受傷、右側脛骨內踝骨折、右側腓骨幹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柏元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詳參109年4月27日警詢筆錄;109年7月21日訊問筆錄) 被告坦承酒後於案發時、地涉嫌傷害及毀損,並當庭向告訴人王柏元道歉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詳參109年4月27日警詢筆錄;109年7月21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傷狀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109年度偵字第19193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扭打後,受有臉部受傷、右側脛骨內踝骨折、右側腓骨幹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4 眼鏡鏡架斷裂之照片(在109年度偵字第19193號卷第31頁)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以腳踩斷告訴人所有之眼鏡之鏡架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109年度他字第7054號卷第51頁至第65頁)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搭乘營業小客車離開案發現場,以及身著橘色上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時、地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據卷內全部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江易達酒後失控, 行為莽撞,意在傷害、毀損,尚查無被告有何加重公然侮辱 之言行。又此部分縱構成犯罪,與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竹 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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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