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9年度,20號
TPDM,109,審自,20,2020102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陳奎元





被 告 曾建明 (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告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亦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陳奎元對被告曾建明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經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 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經本院囑 託法務部○○○○○○○監所長官送達送達,由自訴人本人於109年 10月19日簽收,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惟自訴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 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