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陳奎元
上列自訴人因誣告等案件,對被告曾建明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自訴人陳奎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陳奎元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 ,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