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
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志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取得告訴人方子睿之原諒 ,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名譽等諸多前案,卻仍不知警 惕,明知告訴人並未詐欺被告,竟仍執意對告訴人提起刑事 詐欺告訴,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拒絕被告緩刑,乃原審仍判處 被告緩刑,告訴人自難甘服,是以,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符 告訴人期待,亦難收懲儆之效,罪刑是否相當,仍不無商榷 餘地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所涉犯 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且已 自白,符合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 輕其刑,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僅係因對未領得薪資而有不滿,惟念及
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願以書寫道歉信並委請本院轉交告訴人 之方式向告訴人表達真摯歉意,足認被告並非無絲毫悔過之 心,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現以秘書為業,每月平均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父親已逝去,每月需提 供1萬元孝親費予母親並支付房屋貸款1萬2,000元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兼衡量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仍坦承犯行(見本院審簡上卷 第44頁、第74頁、第77頁),雖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然 此部分已為原審所審酌;檢察官指摘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及妨 害名譽等諸多前案,仍不知警惕,然被告雖前於94年間及9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 緩起訴處分均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後被告雖有被訴傷害 、妨害名譽、毀棄損壞等罪,亦因調解成立而未遭追究刑事 責任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3頁至第25頁),顯見 上開緩起訴處分已達矯治之效果,並無檢察官所言之不知警 惕,故此部分尚不宜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 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則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 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其次,檢察官雖認告訴人當庭表示拒絕被告緩刑,原審仍給 予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不當,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 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 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 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原判 決既詳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敘明宣告緩刑之 理由,且考量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 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原審亦分別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併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難認原判決有不符緩刑要件或有逾越法律規定、恣意濫 用其權限之情形。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緩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半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被告江志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訴字卷第5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江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三、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 ,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誣指告訴人方子睿涉有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1233 號偵查卷宗第343頁至第345頁),故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而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四、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涉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犯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 端浪費,更使告訴人因此無端遭受刑事偵查,陷於可能受有 刑事處罰之危險。又觀諸被告固具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惟前無誣告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見審訴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應非 甚高。此外,觀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僅係因對未領到薪資 感到不滿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 訴字卷第 53頁),衡情應非屬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 之特殊情事。惟因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重大,故本 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
(二)責任刑之修正
1.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惟本院考量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願以書寫道歉信並委請本院轉交告 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表達真摯歉意,有前揭本院109年6月2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道歉信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 第53頁及第289頁),足認被告並非無絲毫悔過之心,處罰 之必要性理應相應減低。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現以秘書為業,每月平均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父親已逝去,每月需提供 1萬元孝親費予母親並支付房屋貸款1萬2,000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53頁)。是被告 不僅可藉正當工作獨立為生,尚可按時提供母親孝親費,可 見被告並非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平時更與家庭成員保持 緊密聯繫,凡此均可徵其家庭支持系統尚非薄弱,社會復歸 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 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 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迄今未曾 入監服刑,是倘被告無資力繳交易科罰金,入監執行之果, 當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刑罰之惡 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 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 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半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1 場次。又上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宣告附帶 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38號
被 告 江志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富明知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受僱於新 億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億公司)時,係由總經理 何坤炎進行面試,且當時之負責人係何美玉,與方子睿並無 關,竟意圖使方子睿受刑事訴追,於107年1月29日,遞狀至 本署而虛構方子睿於104年間起無故拖欠其薪資、詐騙為其 代墊106年3至10月入黨費、車資、罰單共計新臺幣(下同) 23175元、於106年11月24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積欠資遣費 等事實,誣指方子睿涉犯詐欺之犯行,經本署以107年度偵 字第2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由方子睿於108年6月4日提 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方子睿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江志富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告時即得知與告訴人方子睿無關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證人何坤炎之證述 同上 4 前開107年度偵字第21233號之案卷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志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