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秋蘭
輔 佐 人 顏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6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秋蘭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 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 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此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再該條所謂「毀」係指 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 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告訴人住處氣窗攀爬進入告訴人住 所,自屬踰越安全設備。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㈡科刑:
⒈被告所犯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應依同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 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參考巫員之過去病史、詢問筆錄 內容及被鑑定者對於案件經過之陳述,巫員犯案當下受其疾 病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因幻聽(聽到朱峰靖告訴他住台北) 與妄想(看了命運好好玩,覺得朱峰靖很親切,想去認識他 學靈學),加上現實感不佳,致使巫員深信朱峰靖住案發地 ,當天是去找人,犯案過程參考筆錄記錄,遇到屋主仍詢問 朱先生在哪,到處開房門找人,且並無財物失竊或偷竊失風 的躲藏逃跑行為。因此推估巫員當時受疾病影響,使他的辨 識能力顯著降低。巫員此次受妄想而影響行為並非第一次發 生,過去也曾多次因幻聽及妄想症狀而無法控制自身行為( 自行跑去醫院急診要求輸臍帶血,好幾天離家未歸),而其 智力測驗評估總智商為55分,屬於中度智能障礙,因疾病影 響造成智力顯著退化,可能影響其判斷力。綜上所述,巫員 犯案期間因思覺失調症之幻聽及妄想症狀,致巫員辨識其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等語, 此有該院109年10月27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102594號函暨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5至81頁)。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 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 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裡過程,均無瑕疵, 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足見被告違犯本件犯行時, 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再減其 刑。
⒊審酌被告攀爬告訴人住處氣窗進入告訴人住處,因告訴人察 覺而未遂,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健康情況、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68號
被 告 巫秋蘭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秋蘭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7時3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及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攀爬黃懿只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 0號8樓住處氣窗進入黃懿只住處,由屋內樓梯下至7樓,翻 動屋內鞋櫃,並將房門打開而搜尋財物,尚未竊得財物之際 即為黃懿只發覺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懿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巫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由氣窗攀爬進入告訴人黃懿只住處並翻動鞋櫃,惟否認有何竊盜之意圖。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懿只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由氣窗侵入其住宅,且翻動鞋櫃、打開房門而搜尋財物,於尚未竊盜得手之際為其發現之事實。 三 蒐證照片列印頁4頁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