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220號
TPDM,109,審簡,2220,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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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凱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55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凱勳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ONY PLAYSTATION 4之電視遊樂器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魏凱勳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凱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 戶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 告雖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 犯規定之前案多為毒品案件,與本案類型不同,故認無須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竊得SONY PLAYSTATION 4之電視遊樂器1台,得認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被   告 魏凱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凱勲魏玉鳳之胞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晚上7時3分許,至魏玉鳳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之「凱媄花店」,自 該花店之辦公室旁窗戶爬入屋內後,徒手竊取SONY PLAYSTA TION 4之電視遊樂器1台。
二、案經魏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凱勲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爬窗進入拿取該台電視遊樂器,惟辯稱:伊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魏玉鳳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入屋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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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