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211號
TPDM,109,審簡,2211,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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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4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啓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啓淵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啓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行 為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因告訴人林軒斌表示不和解、不求 償,故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告訴人於本 院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現金 新臺幣5,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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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