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161號
TPDM,109,審簡,2161,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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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5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實美聯合 會計師事務之辦公室內」更正為「在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之辦公室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輝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張正輝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9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 ,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九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 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 處。
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 聞見為要件;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倘僅謾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 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申言之,公然侮辱 與誹謗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 ,即公然侮辱係行為人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 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則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 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而言。查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辦公室內,以「幹你娘機八幹 」、「操他媽的幹 去告我啊 你叫她去告我啊」、「操他媽



的逼 幹 講完了你把我的話傳給她」、「垃圾」、「不要昧 著良心說話」、「她沒有那個懶覺去跟客戶講我的壞話啦」 、「最不老實的就是她」、「俗辣」、「她只能用這種小鱉 三的動作」等語辱罵告訴人曾渼惠,於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 上,均係對告訴人人格為貶損、輕蔑表示之言詞,自足以減 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未見有何助於事實之 描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四、被告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公然以前開言語辱罵 告訴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而在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告 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4、56頁)、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查。其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一再表示願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得 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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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