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
72號、第22362號、第2307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09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順吉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上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即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順吉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日凌晨1時27分許及2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松智門市內之中國商業銀行提款 機,2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告訴人方穆玉之永豐商業銀行 信用卡預借現金,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數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
㈢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竊盜罪;一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 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同為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 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強化法治觀念
,而再犯同罪質之案件,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竊盜罪; 一㈡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 行,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達 於取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未遂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強制、妨害名 譽、妨害性自主及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 ,率爾竊取、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更持所侵占 告訴人方穆玉所遺失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為預借現金犯行 ,雖未達於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然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李秋榮達成調 解,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7頁),告 訴人方穆玉則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而告訴人陳廣大經本院 傳喚後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至81頁、第95頁、第 9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計 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亦無需扶養 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2頁); 復考量本案所取得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有期 徒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廣大,復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方穆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 訴人方穆玉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 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就其所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業與告訴人李 秋榮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準此,若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 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該告訴 人李秋榮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 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3項、 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品名與數量 一 陳廣大 海賊王公仔1個 二 巨無霸公仔1個 三 方穆玉 皮夾1只 四 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 五 李秋榮 皮包1只 六 行動電話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72號
第22362號
第23073號
被 告 陳順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 凌晨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未經陳廣大同意,徒手竊取機檯上方海賊王公仔、巨無 霸公仔各1隻得手。
(二)於109年5月3日凌晨1時27分許前某日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 處,見方穆玉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 掉落該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撿拾後侵占入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109年5月3日凌晨1時27分許及 2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325巷43號之統一超商松智 門市內之中國商業銀行提款機,持上開信用卡2張,分別插 入該處之提款機內,欲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誤認為方穆玉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 作預借現金手續,惟因密碼錯誤,遭系統拒絕而未果。(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日 凌晨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趁李秋榮泥醉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身旁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1支)得 手。
二、案經陳廣大、方穆玉、李秋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坦承不諱。 2、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當時人來人往,伊不知道是告訴人李秋榮的等語。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趁告訴人李秋榮睡著時拿走等語;並於偵訊中自承:上開皮包離告訴人李秋榮1小步,旁邊沒有其他人等語。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大、方穆玉、李秋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廣大機檯上方海賊王公仔、巨無霸公仔各1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將告訴人方穆玉遺失之皮夾1只侵占入己,並嘗試持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竊取告訴李秋榮人身旁之皮包之事實。 3 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到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暨擷圖、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廣大機檯上方海賊王公仔、巨無霸公仔各1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將告訴人方穆玉遺失之皮夾1只侵占入己,並嘗試持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竊取告訴李秋榮人身旁之皮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2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 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1次侵占遺失物、1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等罪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