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157號
TPDM,109,審簡,2157,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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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潔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4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2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潔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曾潔惠」均應更正為「 曾潔慧」,並補充被告曾潔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康秋月為鄰居 關係,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公然於告訴人之工作場 所以粗俗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已過世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 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488號
  被   告 曾潔惠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O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潔惠與康秋月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素有嫌隙。曾潔惠 因自認長期遭到康秋月(業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死亡)汙衊  ,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09年3月10日下午2時36 分許,在康秋月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工作場所( 即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公司2樓營業櫃台)  ,當場以:「操你媽的」、「賤人一個」、「不要臉的東西  」、「你是神經病」等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 康秋月
二、案經康秋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潔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康秋月口出上開話語之事實,惟辯稱:因告訴人一直罵伊,伊情緒失控才會講這些話等語。 2 (1)告訴人康秋月於警詢之指訴; (2)現場對話錄音暨譯文; (3)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2樓營業櫃台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潔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當時亦有對告訴人出言:「妳這種人才會 早死」、「我看妳能活多久」、「同歸於盡」、「妳活不過 今年啦」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又言語是否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 有安全上之危懼,應綜合言談時之各種具體情境客觀判斷之  。而觀諸附表所示言論內容,並未具體告知將對被害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施以何種惡害,至多僅 屬詛咒性質,自難謂此為不法惡害通知,亦難僅憑告訴人之



個人主觀感受甚至一語成讖,即逕繩以被告恐嚇罪責。又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起訴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顯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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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