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153號
TPDM,109,審簡,215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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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
3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
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林明智」印文共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林明智」印章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葛翔前於民國108年8月至10月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仁愛樸樂大廈」之總幹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仁愛樸樂 大廈(管理人為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協公司】, 指派代表林明智)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台北杭州南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仁愛樸樂大廈管理負責人印」與「林明智」印 章之機會,先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刻 「林明智」之印章,再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盜蓋 其所保管之「仁愛樸樂大廈管理負責人印」印章及偽刻之「 林明智」印章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 ,並填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3之台北杭州南路郵局內,持向不知情之郵局員 工辦理提款,致該局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仁愛樸樂大廈之 取款申請,而交付葛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葛翔取得 前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4,301元後供其私人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萬協公司、林明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客戶取 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林明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葛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8年8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39337號 函、公務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杭州南路郵局帳號第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109年1月16日 儲字第1090011742號帳戶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4紙,



及被告臨櫃提領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亦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罪、同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本院無庸再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次盜領提款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 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擔任仁愛樸樂大廈總幹事之便,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手段詐領「仁愛樸樂大廈」存款合計達45萬4,301元, 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 即已將上開詐得金額全數返還,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6頁),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詐 得金額全數返還被害人,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表示:因為被告 已還錢,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偵卷第76頁),亦向 本院表示:被告已賠償完畢,請依法判決,給被告一個機會 等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亦同。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上開偽造之「林明智」印文,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刻「林明智」之印章1枚,雖 未經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是應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所盜蓋之「仁愛樸樂大廈管理負責人印」,為真正之 印文,自不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 造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與 中華郵政公司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盜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書名稱 盜蓋印文 1 108年9月26日 16萬4,301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仁愛樸樂大廈管理負責人印」印文2枚、「林明智」印文1枚 2 108年9月27日 5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仁愛樸樂大廈管理負責人印」印文1枚、「林明智」印文3枚 3 108年10月2日 14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仁愛樸樂大廈管理負責人印」印文1枚、「林明智」印文1枚 4 108年10月5日 10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仁愛樸樂大廈管理負責人印」印文1枚、「林明智」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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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