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140號
TPDM,109,審簡,2140,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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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71
、2115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君康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被告張君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57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張君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時,即應審酌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前犯為故意或 過失犯罪;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  、中期、末期);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 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後犯 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 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 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 (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 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 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 下所為);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 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 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 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 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2月確定;(2)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執行刑)。上開(1)至(2)所示 之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入監服刑,於 10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本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 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 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刑中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  竊盜罪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同一,被告並已實際入監接受  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觀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107年1  0月4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1日、1  09年6月3日)均已相隔約2年5月有餘,足見本案並非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復參諸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  (共3罪)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  於前案所示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亦足徵被告並非無  視前刑警告之人。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  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本刑。
五、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  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  「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  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  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時、地 ,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宜蓁余瑞婉(下稱告訴人2人)所管 理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財物,侵 害告訴人2人對前揭財物之持有及管理之利益;復參諸被告 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 之品行,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無缺損;且參以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及目的僅係因心情不好,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58頁),顯見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 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雖欠缺以 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 、客觀特殊情事,然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責 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方案,願於109年12月28日前分別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由被告分別匯款至告訴人2人之指定 帳戶,有本院10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57頁及第61頁至第62頁),是 可預期告訴人2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 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且參以告訴代理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陳稱:若被告有如期賠償,伊等願意原諒被告且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 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2人間因本案犯罪 而破損之人際關係真摯意願,告訴人2人復均有原諒被告,



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 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被告之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 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 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離婚,未育有子女,現於○○○○擔任○○,每月平 均收入約3萬多元,目前與兄姐共同租屋居住,每月須分擔 房屋租金1萬元,雙親均已逝去,尚積欠當舖約8萬元,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58頁) 。可知被告尚得藉正當工作維生,非無勞動能力(或意願 )之人,且從其現與家人共同居住以觀,益徵被告對其家 庭成員應存有相當程度之連帶感,家庭支持系統尚可,更 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  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 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之犯罪類型同一,犯 罪期間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 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 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 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 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 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 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 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 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 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威士忌共4瓶,固均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



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 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2人尚得執前揭調解 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71號
第21153號
  被   告 張君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君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一)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晚間9時27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全家連鎖便利商店「○○門市店」 ,徒手竊得由該店店長林宜蓁所管領、置放在商品展示架上 之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隨後並迅速逃 離現場。(二)再於109年6月3日下午4時53分許,亦在上址 「○○門市店」,徒手竊取由林宜蓁所管領、置放在商品展示 架上之威士忌1瓶(價值1,980元),並於得手後迅速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以上嗣經員警調 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三)另於 109年6月1日下午1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連鎖便利商店「○○門市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余瑞婉所管領、置放在商品展示架上之威士忌2瓶(價值共 計3,960元),並於得手後藏放在自己手提袋內,嗣前往收 銀櫃檯時,亦僅將所另拿取之10元鋁箔包裝飲料1個,交由 值班店員結帳後,便迅速攜帶竊得贓物及騎乘前述機車離開 現場。嗣因余瑞婉發現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 面查看,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宜蓁余瑞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君康之供述 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登記在伊前妻名下,但平日由其使用之事實。 2.被告僅否認前述竊盜犯行,但對於當時騎乘前述機車及在各該商店竊盜財物之男子(不論體型、身材、面貌或所配戴眼鏡、安全帽款式顏色,均與被告本人或所使用物品相同)究竟為何人,卻又閃爍其詞、避重就輕。 2 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余瑞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4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0171號案卷所附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9年6月7日因無照騎乘前述機車遭員警攔查取締時所拍攝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5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1153號案卷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當時所使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 1.被告於案發前後,確有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先前有數件在便利商店竊盜商品之刑案紀錄情形。 二、核被告張君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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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