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秀珠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秀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湯秀珠曾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1樓「Elisa Gems 」專櫃,購買項鍊1條,嗣該條項鍊於不詳地點遺失,湯秀 珠於109年5月1日13時30分許,前至上開專櫃欲再行購買項 鍊,因故與當時值班店員劉妍伶發生衝突糾紛,湯秀珠竟對 劉妍伶辱罵「幹」、「妳們家人都死光了嗎」、「妳全家死 光了嗎」等言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劉妍伶撤回 告訴),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妍伶恫稱:「妳 今天沒有賠我,我就在這邊讓妳沒有辦法做生意,妳也不要 做了」等加害自由言語,亦致使劉妍伶聞言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案經劉妍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湯秀珠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劉妍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現場民眾提供之案發當時錄影錄音檔案(持手機拍攝)及相 關畫面擷取列印照片、對話內容譯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為本 件恐嚇言行,造成告訴人畏懼,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5 至8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於首揭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