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台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3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被告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1樓之民眾得自由出入之臺北市信義區「大道里辦公室」 內,以「王八蛋」、「雜碎」、「幹你娘」、「操你媽的B 」等語辱罵告訴人繆富宸,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 ,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而在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本院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53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