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113號
TPDM,109,審簡,2113,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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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13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苡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緝
字第49號、第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苡竹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在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指印數量欄」所偽造「施欣婷」之簽名、指印及掌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即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等)犯罪事實欄㈠所 載扣案物品增列注射針筒4支、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偽造簽名之 文書「扣押物品收據」予以刪除、犯罪事實欄㈢增列扣案物 品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6支、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施苡竹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等案號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施苡竹就如附件起訴書(即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 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就如附件起訴書(即1 08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 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2次同時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 共2罪,均係以同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 如附件起訴書(即108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犯罪事實欄所



示部分偽造「施欣婷」署押之數次行為,既係基於概括犯意 ,且數次行為時間場所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屬接續 犯僅論1罪即可;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共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 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 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 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13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月18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斟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已多年未施用毒品,且偽造文書 罪亦與施用毒品為不同類型犯罪部分,故認均無需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6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 毒品、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7、編號8所示之物,因送 驗確有毒品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係查獲之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二)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並未送驗,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三)至於被告在如附二表編號1至編號13「文件名稱」欄所示文 件上偽造之「施欣婷」署押、指印及掌印,既屬偽造之署押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均已扣案)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鑑驗總餘重壹點肆肆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壹點柒伍公克) 3 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 4 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 5 注射針筒肆支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貳肆公克) 7 吸食器壹組 8 注射針筒陸支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指印數量 1 指紋卡片 署名壹枚、指印拾陸枚 2 警詢筆錄 署名肆枚、指印拾枚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署名貳枚 4 搜索扣押筆錄 署名參枚、指印貳枚 5 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名玖枚 6 毒品照片 署押參枚 7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署押貳枚 8 贓證物相片 署押貳枚 9 逮捕通知書 署名貳枚、指印參枚 10 勘察採證同意書 署押壹枚 11 偵訊筆錄 署押壹枚 12 限制住居具結書 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
  被   告 施苡竹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苡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 民國107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8年7月24日20時30分許,騎乘他人報案遭侵占之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康祐泓,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信義路與敦化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在其隨身攜 帶之包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空針頭4支(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施苡竹為掩飾身分逃避 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妹 施欣婷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及本署檢察官訊問,並在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偽簽「施欣婷」之署名及捺按指印,用以表示係 施欣婷本人為接受調查之人,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警 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欣婷本人及刑事偵查機關對刑 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苡竹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冒用其妹施欣婷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施欣婷」署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24日晚間為警攔查後,冒用其妹施欣婷之名義應訊,並於指紋卡上按捺指紋,嗣經警比對指紋,發現與被告本人先前檔存犯罪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而查獲被告冒名應訊之情形。 3 ①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88號全卷影本1宗(下稱施欣婷偵卷) 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施欣婷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施欣婷」署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 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 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 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核被告施苡竹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12、13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2、1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施欣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偽造「施欣 婷」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 同一被害人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施欣婷」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2、13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因已交付於承辦之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 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簽名欄位 偽造內容 出處頁碼 1 指紋卡片 捺印時間欄 指印20枚、指印1枚 本案偵卷17頁 2 108年7月25日第1次調查筆錄 筆錄修改處、受詢問人欄 「施欣婷」署名4枚、指印10枚 本案偵卷27-33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 「施欣婷」署名3枚、指印2枚 本案偵卷45、49、51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施欣婷」署名9枚 本案偵卷53、67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暨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簽名捺印欄 「施欣婷」署名2枚、指印3枚 本案偵卷71、73頁 6 本署108年7月25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施欣婷」署名1枚 施欣婷偵卷66-67頁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編號1-4照片 涉嫌人欄 「施欣婷」署名2枚 本案偵卷79、81頁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編號1-2照片影本 涉嫌人欄 「施欣婷」署名1枚 本案偵卷85頁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扣案之空針頭4支照片影本 涉嫌人欄 「施欣婷」署名1枚 本案偵卷89頁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扣案之專供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照片影本 涉嫌人欄 「施欣婷」署名1枚 本案偵卷91頁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涉嫌人簽章欄 「施欣婷」署名2枚 本案偵卷83、87頁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 同意受搜索人欄 「施欣婷」署名2枚 本案偵卷43頁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勘查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或蓋章欄 「施欣婷」署名1枚 本案偵卷9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
第85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737號
  被   告 施苡竹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苡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7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友人住處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7月24日晚間8時30分,在臺北市 大安區信義路及敦化南路交岔路口,扣得海洛因4包(總淨 重1.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76公克)及吸 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㈡為規避司法機關 查緝上揭犯嫌,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8年7月25日凌晨0時17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43分止之期間 ,隱瞞真實年籍身分,冒用其妹施欣婷名義,在指紋卡片、 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贓 證物相片、逮捕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訊筆錄、限制 住居具結書上接續偽造「施欣婷」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後,交 還警員、本署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施欣婷及司法機關案 件調查之正確性。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年1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000巷00 號0樓,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苡竹於警詢、偵訊中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施欣婷於偵訊中證述 證明被告在上揭文件上偽造「施欣婷」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之事實。 4 指紋卡片、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贓證物相片、逮捕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訊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 證明被告在上揭文件上偽造「施欣婷」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 二、按指印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被告施苡竹冒名應訊所為之 簽名捺印,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應仍屬刑法所稱之署押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在上開文件上偽造「施欣婷」署押之行 為,分別係在時間、空間關係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冒名應訊 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數舉動,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偽造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上述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吸食器1組( 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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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