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106號
TPDM,109,審簡,2106,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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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杜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行提領, 以達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寶 橋路河堤一帶,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而供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用;而「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 得杜玟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玉甯呂家蓉、孫 華伶、呂佩諭,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杜玟之上開 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陳玉甯呂家蓉孫華伶呂佩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玉甯呂家蓉孫華伶呂佩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 人呂家蓉孫華伶呂佩諭於警詢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等 資料、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 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 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單一犯 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陳玉甯呂家蓉孫華伶呂佩諭之金錢,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玉甯呂家蓉孫華伶呂佩諭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7至7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 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4人均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固已均達 成和解,惟因約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 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 行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等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 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 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行騙時間 詐欺集團行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1 陳玉甯 109年5月間 自稱眾投APP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被害人進行炒幣投資 109年5月19日20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109年5月19日20時3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109年5月20日0時1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2 呂家蓉 109年4月26日 於社交網路平台向被害人訛稱進行博奕平台投資可快速賺取金錢 109年5月14日10時9分許 在新北市華南銀行泰山分行臨櫃匯款 1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3 孫華伶 109年4月21日 於網路交友軟體邀請被害人參與創投投資 109年5月14日20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4 呂佩諭 109年5月間 於手機交友軟體向被害人介紹投資平台,訛稱可賺取金錢 109年5月19日21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109年5月21日18時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109年5月21日18時3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以下均為被告與各該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 1 陳玉甯 被告杜玟應給付告訴人陳玉甯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09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800元至告訴人陳玉甯指定之中華郵政儲金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呂家蓉 被告杜玟應給付告訴人呂家蓉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09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200元至告訴人呂家蓉指定之中華郵政儲金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孫華伶 被告杜玟應於109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孫華伶9500元,以上款項匯入告訴人孫華伶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 4 呂佩諭 被告杜玟應給付告訴人呂佩諭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09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告訴人呂佩諭指定之中華郵政儲金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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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