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雄源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78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曹雄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曹雄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雄源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 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致羅穎婕、余奇賢、許雅婷受害, 係以1行為觸犯同種數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種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 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已賠償 告訴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 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 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告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787號
被 告 曹雄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雄源依其博士畢業、國安局少將退伍之智識經驗,能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因有借款需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怡娟」之女子之指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11時57分許 ,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臺銀帳戶、中華郵 政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未於本案使用)之存摺、提款卡 放置在捷運中正紀念堂站6號出口之置物櫃內,再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號碼、密碼 傳送與「陳怡娟」,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陳怡娟 」所屬之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年籍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羅穎婕、余奇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雄源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1)其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付其臺銀、中華郵政、新光銀行帳戶與「陳怡娟」之事實。 (2)其博士畢業、國安局少將退伍之學經歷,且知悉政府有宣導禁止民眾提供帳戶等事實,佐證其顯然知悉將金融帳戶放置在置物櫃內交付民間貸款人員,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異,仍繼續為之,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被害人許雅婷、告訴人羅穎婕、余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等事實。 3 東海大學課程資訊網、國防大學戰略與國際事務研究所沿革等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 被告曾擔任所長,並曾在東海大學講授「1686美國國家安全戰略」課程之經歷,佐證其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 4 臺銀、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害人與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 (2)被告提供臺銀、中華郵政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時,該等帳戶餘額僅分別剩224元、556元之事實,佐證被告有縱使失去上開帳戶亦無所謂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5 被告與「陳怡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1份 被告於交付帳戶前,有向「陳怡娟」質疑資料是否會亂用,仍依指示將其臺銀、中華郵政、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捷運中正紀念堂站6號出口置物櫃,再傳送提款卡密碼與「陳怡娟」之事實。 6 置物櫃交易明細1份 被告將其臺銀、中華郵政、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捷運中正紀念堂站6號出口置物櫃之事實。 7 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被害人許雅婷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8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 告訴人羅穎婕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9 通聯紀錄、手機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結果各1份 告訴人余奇賢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 上開3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其另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部分並無被 害人提出告訴等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量處適當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雅婷(被害人) 109年3月24日18時許 接續佯裝為Pchome客服人員及金管會人員致電被害人許雅婷,訛稱得將其先前購物遭詐騙之款項會還,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款云云。 同日18時33分許、18時48分許、19時21分許 29,985元、29,985元、14,986元,共73,956元 均臺銀帳戶 2 羅穎婕 109年3月24日18時50分許 佯裝為Pchome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羅穎婕,訛稱其購買之商品有問題欲退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款云云。 同日18時53分許、18時55分許 28,123元、8,998元,共37,151元 均臺銀帳戶 3 余奇賢 109年3月24日18時16分許許 接續佯裝為員警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余奇賢,訛稱因緝獲領取其先前受騙所匯款項之車手,欲將其受騙款項匯回,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款云云。 同日19時30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