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104號
TPDM,109,審簡,2104,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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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靜筠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13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阮靜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阮靜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靜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2000元 和解並當庭付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55號
  被   告 阮靜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靜筠原係東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0樓,負責人為吳明山,下稱東勢旅行社)經理,從事 代訂機票、旅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已於民國106年6 月23日離職)。緣楊麗瑾於106年4月間委由阮靜筠訂購2張 至法國之機票,阮靜筠即要求楊麗瑾將定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匯入東勢旅行社之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待 楊麗瑾於同年4月19日將1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後,阮靜筠旋 向東勢旅行社之會計陳文英表示:楊麗瑾欲全額刷卡給付機 票,故要將定金10萬元退還予楊麗瑾等語,陳文英於同日將 10萬元交由阮靜筠。嗣楊麗瑾於106年6月1日以刷卡之方式 給付上開機票款項13萬1,249元予東勢旅行社,陳文英即依 公司作業流程,將上開款項交由阮靜筠支付予開立機票之雄 獅旅行社,而於同年6月5日轉帳12萬8,624元(已扣除銀行 手續費)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詎阮靜筠取 得上開定金10萬元、機票款12萬8,624元後,因周轉不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 務上所保管應交還予楊麗瑾之定金及應支付予雄獅旅行社之 機票款侵占入己,並挪作其他使用。嗣經楊麗瑾、雄獅旅行 社紛紛向東勢旅行社催討款項,吳明山始察覺有異,而悉上 情。
二、案經吳明山告訴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靜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伊靠行在東勢旅行社,跑東南亞之業務,有代客戶即證人楊麗瑾訂購機票,並於證人楊麗瑾給付定金10萬元及刷卡13萬1,249元予東勢旅行社,經會計即證人陳文英將上開款項交付伊後,因伊當時週轉不靈,故將上開刷卡款項挪為他用,而未轉給付雄獅旅行社,且並未將定金10萬元退還予證人楊麗瑾。 2.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證人楊麗瑾有答應要將定金10萬元借給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文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訊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楊麗瑾於偵訊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意書、員工保證書各1份、被告名片1紙 被告任職於東勢旅行社,職稱為經理之事實。 6 東勢旅行社之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存摺影本、轉帳傳票各1紙 證人楊麗瑾於106年4月19日存入10萬元至該帳戶,並於同日提領出,手寫註記為:「阮靜筠退客人定金」,被告並於轉帳傳票上簽名。證明:被告有自東勢旅行社收取證人楊麗瑾所給付之定金10萬元之事實。 7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票務銷售訂單機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 證人楊麗瑾授權刷卡給付機票款13萬1,249元之事實。 8 被告與證人楊麗瑾之LINE對話截圖1份 證人楊麗瑾陸續向被告催款返還定金10萬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阮靜筠於106年6月23日離職前,係任職東勢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從事代訂機票、旅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將業務上收取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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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