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雲皓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592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前以自拍影片自
白犯罪,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雲皓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拍攝之認罪影片光碟、被告之認罪自白書 狀暨被告所在地民間公證書證明確經被告簽字屬實之證明文 件、被告之臺灣護照影本、本院民國109年10月8日勘驗筆錄 為證據,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 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 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 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 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 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 併予敘明。
㈡科刑:
⒈審酌被告以求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滯留國外不歸, 經催告仍未返國,未接受徵兵處理,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 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亦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 集與管理,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對國家兵役制度公平性 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畢業於美國史丹佛大學之智識程度,參之被告父母所 述,被告現於聖荷西就業及在他國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給付公庫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92號
被 告 謝雲皓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雲皓明知其係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違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7日出境後,經臺北 市松山區公所於108年3月21日以北市松兵字第10830125482號 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於同年3月22日依為公示送達 程序張貼公告,並於同年3月23日、25日分別以郵務送達至 謝雲皓、其父謝正維、其母施淑端之戶籍地,惟被告猶遲未 歸國;再經上開區公所於108年9月17日以北市松兵字第108302 1373號公告通知被告徵兵檢查時間,於同年10月15日依為公 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並於同年10月21日、23日分別以郵務 送達至謝雲皓、其父謝正維、其母施淑端之戶籍地,謝雲皓 仍無故不按上開通知書所指定徵兵檢查時地到場接受徵兵檢 查,滯留海外不願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告謝雲皓之父謝正維、母施淑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亦知悉上開徵兵催告函、體檢通知書內容,迄今仍滯留海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 2 被告之兵籍表、歷次出入境紀錄表、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108年3月21日以北市松兵字第10830125482號函、108年9月17日以北市松兵字第1083021373號及郵務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公告及公告貼示照片、徵兵檢查通知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戶籍資料等影本、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09年7月29日北市兵檢字第1093007794號函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雲皓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徵兵 檢查無故不到及同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