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68
、22347、22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9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天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9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天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4.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共4罪)、4月、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5.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共2罪)、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6.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7.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1.至7.所示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 3至64、90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 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羅素鑾、張培莘、被害人王安博 士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 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羅素鑾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99至200頁)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已知彌補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羅素鑾於本院所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95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屢為竊盜犯行,又本 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於同一時期基於相同模式恣意行竊 ,顯見被告根本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確有犯竊盜罪之 惡習,僅藉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有長期拘禁並施以保 安處分之必要,故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 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 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 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應執行之 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保安處分之餘地。查被告本案前開所受宣告之應執行之刑既 未達1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之適用,亦不得另依刑法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附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羅素鑾、張培莘、被害人王安博士等人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 罪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羅素鑾、被害人王 安博士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羅素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9偵21968卷第12頁、109偵22347 卷第19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品,均屬高度屬人性、價值低微且可 作廢重辦、重製,如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 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4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現金6,7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黑色腰包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4 小米廠牌手機1支、行動硬碟3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5 花色手提袋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6 黑色行李袋1個(含衣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7 駕照1張、悠遊卡1張、鑰匙2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8 存摺1本、私章2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