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075號
TPDM,109,審簡,2075,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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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714、1284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7355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1
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捌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附表一編號1之罪未宣告沒收)。量處拘役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參罪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伍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點行竊,各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財物(附表一編號1犯行未竊得 財物而未遂)。
(二)葉子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魏淑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佯裝為信用卡持卡人魏淑玲,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店刷卡消費(無須在簽帳單簽名),使 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葉子瑛為真正持卡人,同意葉子瑛刷卡 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等值商品予葉子瑛。(三)葉子瑛取得前揭信用卡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3所示時、地,佯裝為該信用卡持卡人,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商店消費,並各在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魏淑玲 」之簽名署押而偽造各該簽帳單,表彰為魏淑玲本人持卡消 費之意,旋交予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 ,同意葉子瑛刷卡消費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刷卡



金額等值商品予葉子瑛,足生損害於魏淑玲與發卡銀行管理 信用卡支付之正確性。
(四)葉子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魏淑玲記名悠遊卡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地,佯裝為上開悠遊卡持卡人魏淑玲,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商店刷上開悠遊卡消費(無須在簽帳單簽名),使店 員陷於錯誤,誤認葉子瑛為真正持卡人,同意葉子瑛刷卡消 費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等值商品予葉子瑛。二、認定首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詳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詳如附件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 證據外,並補充被告葉子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偽造「魏淑玲 」簽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3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竊取告訴人李 萱、吳秀玲所有之現金,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竊盜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罪。起訴書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特此指明。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2、3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各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 並未竊取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8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 悔,於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甚至採用相同 犯罪手法,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



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認本案被告附表一所犯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至被告於附表二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因與前案罪質不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犯行,同有 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 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起歹念 擅持他人信用卡、悠遊卡購物消費,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誠應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未與附表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斟 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多年,每逢工作不穩定即起念偷竊,現 持續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 治療,有被告所提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 擔任西餐廚師,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自行在外 租屋居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 編號4所示3罪之刑(均量處拘役刑);如附表一編號3、4、 附表二編號1、2、3所示5罪之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分別 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 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詐得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所竊之財物、於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 各偽造「魏淑玲」署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於其所對應該2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其偽 造之信用卡簽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 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 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柏翔到 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行竊時間 被害人即遭竊物品所有人 竊取物品 竊 取 方 式 主 文 行竊地點 1. 109年3月 3日下午3時29分許 告訴人林玉玲 無 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拿取林玉玲放置在該處置物櫃內之手提包、外套,將之攜至旁邊的哺乳室內翻找財物,惟因無貴重物品,再將前揭物品放回置物櫃內而未遂。 葉子瑛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路○段 00號2樓微風廣場百貨員工休息室 2. 109年3月 16日晚上6時31分許 告訴人魏淑玲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記名敬老悠遊卡各1張 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魏淑玲放置於該處置物箱之背包內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所竊取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號8樓遠東百貨信義店員工置物櫃處 3. 109年2月 23日上11時許 告訴人李萱、告訴人吳秀玲 李萱所有之現金1,500元;吳秀玲所有之現金1,300元 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李萱、吳秀玲放置於員工休息室之包包內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所竊取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段 00號5樓微風廣場百貨紀伊書店之員工休息室 4. 109年2月 23日下午12時17分許 告訴人袁小榮 現金1,500元、悠遊卡捷運定期票1張 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袁小榮放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包包內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所竊取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段 00號2樓微風廣場百貨之員工置物櫃處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詐得財物 偽造之文書 主文 1 109年3月16日 晚上6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小米之家信義店 價值1,995元之商品 無 葉子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3月16日 晚上6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SEIKO信義威秀旗艦店 價值22,950元之商品 於簽單上偽造「魏淑玲」之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1份 葉子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左列署押壹枚沒收。 3 109年3月16日 晚上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愛迪達信義店 總價值4,265元之商品 於簽單上偽造「魏淑玲」之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1份 葉子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左列署押壹枚沒收。 4 109年3月16日 晚上7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隆店 價值92元之商品 無 葉子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拾貳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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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