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
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被告李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訴字卷第57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李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
三、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先原子 筆毆打告訴人陳啓能,致告訴人陳啓能受有臉部鈍挫傷合併 表淺撕裂傷等傷害,其後又於告訴人吳克為到場處理後,為 抵抗告訴人吳克為之逮捕,致告訴人吳克為受有雙手挫傷等 傷害,傷勢均非重大,然由上開傷勢觀之,被告人陳啟發所 受傷勢較為告訴人吳克為嚴重,法益侵害程度稍高;又參酌 傷害罪乃自然犯,加以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可知 其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此外,遍觀卷內一切事 證亦可知,本案尚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 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
從而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所構成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 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部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陳啓能達成和解 ,願賠償告訴人陳啓能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嗣未遵期 賠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陳啟能1萬元,告訴人吳克為則無 向被告求償之意,有本院10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9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109年8月3日公務電話 紀錄及109年10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 字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105頁及第107頁),堪認 被告並未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陳啓能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 人際關係,然考量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陳啟能1萬元賠償金 ,告訴人吳克為則自始有無條件原諒被告之意,是本案即非 不得衡酌上開和解及賠償之情形,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 修復式司法之觀點,相應減輕被告之處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 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 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 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之犯罪類 型及法益侵害種類相同,犯罪期間亦甚緊接,堪認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原子筆1支,雖係被告持 以刺傷告訴人陳啟能所用之物,惟該原子筆係屬告訴人陳啟 能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本 院衡酌上開原子筆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李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陳啓能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將陳啓能強拉下車以毆打,並持原子筆攻擊,致使其受有 臉部鈍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 ,李駿明知員警高銘慶、吳克為均身穿制服,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 之犯意,先徒手猛推高銘慶(未成傷)以阻擋其執行公務, 再於遭吳克為逮捕之際,激烈反抗,致使吳克為因此受有雙 手挫傷等傷害,李駿則藉此強暴方式妨害高銘慶及吳克為執 行公務。
二、案經陳啓能及吳克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之自白。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啓能之指訴。 指訴前揭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克為撰寫之職務報告1份。 指訴前揭犯罪事實。 4 證人高銘慶撰寫之職務報告1份。 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罪之犯罪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被告持以傷害之原子筆1支業已扣案之事實。 6 診斷證明書、收據及照片數張。 告訴人陳啓能及吳克為受有傷害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支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人高銘慶及告訴人吳克為於當日執行公務之事實。 8 現場照片。 被告涉有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