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
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游銓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78
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5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第300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游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訟送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8078號提起公訴及108年度偵字第18522號追加起訴,且 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108年度審易字 第3007號審理,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且於改行簡易程序後合併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臺北國際航空站國際線入境聯合ATM前之充電區」應更正為 「臺北國際航空站國際線入境大廳聯合ATM前之充電區」;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游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2月3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8528 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108年12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2913號函暨所附 病歷0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 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76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及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航空站竊盜罪,係因犯罪場 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此所稱「航空站」既與「車站或
埠頭」同屬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 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 8年6月20日9時40分許之行竊地點為臺北國際航空站國際線 入境大廳,係基於交通往來目的而設置,供旅客因上落航空 機停留及必經之地,故被告行竊地點,即該當本條款所規定 之「在航空站」加重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航 空站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於108年6月20日9時40 分許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業據 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2112卷第77頁,審 易3007卷第29頁、第91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二)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 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 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經本院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據該院函復略以:「《鑑定結果》受鑑 定人之『行為時』及『目前』精神狀況,並無因疾病而無法辨別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惟有因疾病而辨別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個案罹有『 輕度智能不足』及『思覺失調症』,致其有明顯衝動控制障礙 ,且對於『財產』、『金錢』之認識不足。」,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76 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審易2112 卷第211至225頁)。本院審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 史及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疾病 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 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疾患缺陷,而任 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遭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及被 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發還認
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考(見偵18078卷第53頁、偵18522卷 第7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重度精神障礙 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案情、 被告生活狀況,目前尚在療養院接受治療等情,認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有悔悟之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 之統一發票捐贈箱1個(內含統一發票150張)及告訴人之行 動電話(灰色、三星廠牌)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 分別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19 條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78號
被 告 李游銓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游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16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千山 淨水」店家前,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下 稱創世基金會)擺放在該處之統一發票捐贈箱1個(內含統 一發票150張)得手。嗣遭路人黃英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游銓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創世基金會員工魯立婷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黃英荃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游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22號
被 告 李游銓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審易字2112號(玉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游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20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國 際航空站國際線入境聯合ATM前之充電區,徒手竊取孫文龍 所有、放置在該處充電之行動電話(灰色、三星廠牌)1支 得手。嗣孫文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文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游銓於警詢、偵訊供陳在案,核 與告訴人孫文龍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李游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追加理由: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與本檢察官前以108年度偵 字第1807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之竊盜案件(108年 度審易字第2112號,玉股),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 牽連案件,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