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32
、1099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
11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書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書弘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卷第142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書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被害 人吳聰連之背包1個(不含其內之現金)、被害人蔡長榮之 身分證及信用卡各1張,已分別由被害人2人領回,業據被害 人吳聰連陳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第53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0996號卷第51頁),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第103 頁)、被害人2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被害人吳聰連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被害人蔡長榮所有之皮夾1只(含紅包100元、現金400元 )及車內零錢1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不含其內之現金)、身分證及信用 卡各1張,已發還被害人吳聰連、蔡長榮,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竊得被害人蔡長榮之健保卡,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 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 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
第10996號
被 告 林書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6時3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象山公園 三長土地公廟內,因見吳聰連之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 2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背包離去。(二)於109年3月5日8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附近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蔡長榮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再竊取蔡長 榮放於車內之皮夾(內有花旗信用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 紅包100元、現金400元)及車內零錢100元,得手後離去。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書弘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聰連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3 被害人蔡長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料查詢單、悠遊卡持卡人資料暨使用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2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