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8
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1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文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所 載「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57分許,在基隆巿安樂區基金三 路80號便利商店內」,應更正為「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56 分許,在基隆巿安樂區基金三路80號便利商店內」、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3至4行所載「於同年月2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景文科技大學」,應更正為「於同年月20日下午 及同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景文科技大學」、移 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8行所載「於10 8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起,依指示陸續匯款1,000元、 2,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晚間7時29分 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 「於108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晚間7時42分許,依指 示陸續匯款1,000元、2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另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文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林淯翔、曹 怡婷、方鐿璇(下合稱告訴人等3人),而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 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等 3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 偵字第811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 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 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我國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 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是以,參酌上開二 公約,從歷史解釋角度,單純提供帳戶之人於提供帳戶時, 特定犯罪尚未發生,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其提供帳戶之行 為尚無從認係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再者,由罪刑相 當立場觀之,提供帳戶之人係幫助正犯遂行詐欺犯行,則該 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 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 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重於正犯,且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而普通詐欺取財罪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 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 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相較之下兩
者罪刑顯然失衡。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洗錢罪,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 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積極與告訴人等3人成立調解並實際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1 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47號、第105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0頁、第93至94 頁、第101頁),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確具悔悟之心,告訴人等3 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第91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五、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給你什麼好處?)一個月 二萬元的薪水。但他沒有給等語(見北檢偵卷第328頁),是 由其所述,其並未受有不法利益,又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確因提供帳戶受有利益之情形下,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子維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584號
被 告 鄭文愉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 用途,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後某日,與自稱「ANGEL」,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即以通訊軟體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 銀行服務帳號、密碼傳送予「ANGEL」,供「ANGEL」以網路 連線方式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同年11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向林淯翔詐稱有意參加投資理財課程,然資金不足 ,請林淯翔貸與金錢,將來獲利平分等語,致林淯翔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57分許,在基隆巿安樂區基金三 路80號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00元至鄭文愉上開帳戶。㈡於108年11月18日,利用通訊軟體 LINE,以暱稱「祥」向曹怡婷詐稱可代為操盤資金賺錢,致 曹怡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之景文科技大學,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分別匯款5,000 、10,000、2,800、3,000元至鄭文愉上開帳戶。嗣經林淯翔 、曹怡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鄭文愉。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鄭文愉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請使用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ANGEL」之人使用,然否認有幫助詐欺故意 二 被害人林淯翔、曹怡婷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經過 三 台新銀行客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 被害人等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鄭文愉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使用 四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2張、被害人林淯翔及曹怡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8113號
被 告 鄭文愉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愉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6 至108年11月期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GEL」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ANGEL」,供「ANGEL」 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 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方鐿璇佯 稱有投資項目可介紹云云,致方鐿璇陷於錯誤,於108年11 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起,依指示陸續匯款1,000元、2,000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 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花用。嗣經方鐿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方鐿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被告鄭文愉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鐿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方鐿璇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 錄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6 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0105號函附之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日 台新作文字第10912381號函附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鄭文愉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584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癸股)審理中 ,此有該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 本案被告於上開案件時地,除交付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外,另同時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雖兩案 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致 數個被害人遭詐騙,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