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鴻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 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 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 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之「9千元以下罰金」相 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 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0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又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另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 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再犯
同為妨害自由案件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建昇發生借貸糾紛,竟不思理性處 理,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 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0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 (見本院審易卷第92至9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95號
被 告 李俊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鴻(綽號「小黑」)與李建昇(綽號「小弟」)係相互 認識之釣友,雙方於民國108年8月1日與另名釣友沈斌榮( 音似)一同至宜蘭釣魚,途中一行人至釣具行購買釣魚相關 物品時,李俊鴻向李建昇借錢購買釣魚所需之物品,因已超 過李建昇所能借貸範圍,李建昇僅借貸新臺幣200元給李俊 鴻,此舉引發李俊鴻不滿,於同日21時45分許,李建昇駕駛 自小客車搭載李俊鴻、沈斌榮一同從羅東北返,在送抵李俊 鴻在新店區安忠路住處途中,李俊鴻終按耐不住對李建昇之 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頻頻出言「我絕對3天內,找人把 你修理掉」、「你就是青瞑牛,還沒有中過槍,我現在就讓 你中槍,3天內我就把你處理掉,幹你娘老雞歪,我絕對帶 人來,我親手將你瞪,你叫你某子準備幫你辦後事,你是我 小黑一世人看過最垃圾的就是你,我二十幾年的麻吉挺我, 跟我去殺人,但我沒有出賣過…」、「殺你一隻腳一隻手, 三年五年我甘願去關,我絕對讓你終身殘廢、重殘廢也沒有 關係」、「我今天絕對3天內我叫人把你處理掉,我親自處 理我在現場,看您爸怎麼弄你、幹你老師,嘴那邊你爸絕對 敲下去,幹你娘、把你開槍、幹你娘,刀拿來,我今天沒去 你樓下過你爸哪不敢堵你」、「今天沒有好好修理你,我就 不叫小黑,讓你失蹤斷手斷腳,三年五年我也願意關,就是 殺了你」、「你講話真刺目,不然我把你電一下殺一下跺腳 筋。你不要借我錢直接在車上跟我講就好」、「我3天內絕 對要處理掉你,我絕對要讓你一個好好的教訓」、「你自己 好好想,3天內一定要把你處理掉」、「我說得到做得到」 等恫嚇之詞(均台語),致李建昇心生畏懼,深恐其生命、 身體安全遭受不測。
二、案經李建昇訴請國道公路警察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俊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坦言於前揭之時,有出言罵告訴人李建昇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建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錄音譯文等 被告有上開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鴻 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