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儀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
2、3727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000、9284、9475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儀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儀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㈢㈣)。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黃美玲、林 沛誼、吳亞庭、柯冠瑈、蔡恬恬、王玉、柯金和、楊玉琴等 人財物(下合稱告訴人等8人),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同時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係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等8人 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 第7000號、第9284號、第947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 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 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我國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 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是以,參酌上開二 公約,從歷史解釋角度,單純提供帳戶之人於提供帳戶時, 特定犯罪尚未發生,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其提供帳戶之行 為尚無從認係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再者,由罪刑相 當立場觀之,提供帳戶之人係幫助正犯遂行詐欺犯行,則該 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 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 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重於正犯,且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而普通詐欺取財罪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 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 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相較之下兩 者罪刑顯然失衡。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洗錢罪,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侵害他人法益,影響 交易秩序,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黃 美玲、林沛誼、吳亞庭、蔡恬恬、柯金和、楊玉琴達成調解 ,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65號調解筆錄、109年度 審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09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 15號調解筆錄、109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19號(見本院審訴 卷第75-76頁,審簡卷第27-28頁、第63-64頁、第103-104頁
)等在卷可參,另告訴人王玉表示:無意願到庭,請法院依 法判決等與,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67頁), 告訴人柯冠瑈經多次聯繫均未到庭,足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告 訴人等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 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美玲、林沛誼、吳 亞庭、蔡恬恬、柯金和、楊玉琴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 其確具悔悟之心,告訴人黃美玲、林沛誼、吳亞庭、蔡恬恬 、柯金和、楊玉琴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7 3頁,審簡卷第25頁、第60頁、第10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 護上開告訴人等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 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白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1.被告李儀瑄應給付黃美玲2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 下同)10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 入黃美玲所指定臺北富邦銀行戶名黃美玲、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
2.被告李儀瑄應給付林沛誼9,123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9年9 月17日支付123元,餘款9,000元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 0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林沛誼所指定台新銀行江翠分 行戶名游文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3.被告李儀瑄應給付吳亞庭10,123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9年6 月10日支付10,123元。以上款項匯入吳亞庭指定之金融帳戶 。
4.被告李儀瑄應給付蔡恬恬15,935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0年1 月10日以前支付5,935元,餘款10,000元自110年2月起,按月 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蔡恬恬所指定中國信託 銀行戶名蔡恬恬、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5.被告李儀瑄應給付柯金和1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9年 10月10日以前支付4,000元,餘款6,000元自109年11月起,按
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柯金和所指定臺灣土 地銀行枋寮分行戶名柯金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6.被告李儀瑄應給付楊玉琴9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9年 9月10日以前支付90,000元。以上款項匯入楊玉琴指定國泰世 華銀行文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附件:
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2號
109年度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李儀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儀瑄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當知悉個人開立金融帳戶領得 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 確保係本人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 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 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罪,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黃佩瑤 」之成年人係自稱經營網路線上投注公司之人,為了節稅而 需要租用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網路線上投 注之人匯入投注金額與輸贏結算兌匯,是李儀瑄將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依照「黃佩瑤」指示更改為指定密碼後連同該 帳戶存摺寄出提供「黃佩瑤」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可能供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人用以收受該犯 罪所得,或用以掩飾或隱匿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罪之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該犯罪所得,而可能供他人用以收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 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均應有所預見,竟意圖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1個月薪水3萬元、1個月分3期領取 、1期10天為代價,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72號1樓統一超商新和門市,將其所開立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提款卡及存摺以「黃佩瑤」提供之IBON指定代碼寄予「 黃佩瑤」指定之收件人與地點,並於寄出前將台新帳戶提款 卡更改為「黃佩瑤」指定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台新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予「黃佩瑤」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黃 佩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黃美 玲、林沛誼施以詐術,致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黃美玲、林沛誼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美玲、林沛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603號函及附件、108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606號函及附件各1份 台新帳戶係被告所開立、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黃美玲、林沛誼匯入款項並提領款項而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手機畫面擷圖8張 告訴人黃美玲受詐欺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台新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誼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 告訴人林沛誼受詐欺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台新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擷圖列印35張 1、台新帳戶係被告開立使用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之事實。 3、被告為獲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黃佩瑤」所提供1個金融帳戶1個月薪水3萬元、1個月分3期領取、1期10天之高額利益而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4、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08年9月間看到FB訊息,一直在考慮是否聯繫,但是真的需要錢,所以就問問看,因為伊不確定到底是不是真的等語。而被告與「黃佩瑤」於108年10月4日以LINE聯繫而經對方告知租用帳戶之用途及可獲取之利益後,並未馬上決定,108年10月5日傳訊詢問「那薪水要怎麼領呢」、「是真的領得到嗎」,經對方回復「薪水的話可以匯到你別的指定帳戶或者用現金寄給你的」後,被告傳訊對方「好的,那我考慮一下再回答妳」,108年10月7日上午始傳訊對方「你好,我想試試看,如果不要是隨時可取消對嗎?」等語,足證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其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數告訴人 財物,均分別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間 金額 1 黃美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黃美玲朋友鄭玉玲致電黃美玲,佯稱有急用借款元,致黃美玲陷於錯誤而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108年10月16日13時33分許 50000元 2 林沛誼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林沛誼之電話,佯稱其先前在樂天購物網路內購買蛋糕,因訂購商品時簽收有誤,導致訂購錯誤,要求林沛誼取消購物,復指示其使用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操作,並給其二組代碼(即匯款金額)26123及9123,致林沛誼陷於錯誤而使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自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 108年10月16日17時許 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7000號
被 告 李儀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09年度審訴字第37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儀瑄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當知悉個人開立金融帳戶領得 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 確保係本人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 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 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罪,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黃佩瑤 」之成年人係自稱經營網路線上投注公司之人,為了節稅而 需要租用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網路線上投 注之人匯入投注金額與輸贏結算兌匯,是李儀瑄將其所開立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依照「黃佩瑤」指示更改為指定密碼 後連同該帳戶存摺寄出提供「黃佩瑤」及其所屬集團成員, 可能供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人用以 收受該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或隱匿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而可能供他人用以收受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均應有所預見,竟意圖掩飾、隱匿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1個月薪水3萬元、1個月分3 期領取、1期10天為代價,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7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72號1樓統一超商新和門市,將其 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併同其所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因台新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現由 貴院審理中)提款卡及存摺以「黃佩瑤」提供之IBON指定代 碼寄予「黃佩瑤」指定之收件人與地點,並於寄出前將台新 帳戶提款卡更改為「黃佩瑤」指定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一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黃佩瑤」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黃佩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15日19時30分許,佯稱係中國信託 客服人員吳慧欣表示,為防止客戶帳戶遭人盜用,請客戶進 行轉帳動作以確保帳戶安全,會在帳戶內先做一次沖正交易 動作,以確保帳戶內金額未被扣款,以此方式對吳亞庭施用 詐術,吳亞庭打開手機中國信託APP,於帳戶內臺幣活存明 細中確認有出現一筆沖正交易紀錄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之 指示而於108年10月15日23時9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7-11騰豪門市轉帳10123元至一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吳亞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吳亞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一銀帳戶係被告李儀瑄所開立、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吳亞庭匯入款項並提領款項而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亞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吳亞庭受詐欺而將10123元轉入一銀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3 交貨便客戶留存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3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李儀瑄於本案警詢中之供述 1、一銀帳戶係被告開立使用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一銀帳戶併同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並於寄出前更改密碼之事實。 3、被告為獲得1個金融帳戶10天可領1萬元之利益而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4、被告常使用之金融帳戶為華南銀行及郵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其以1交付帳戶之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吳亞庭之財 物,分別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76 2號、37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109年度審訴 字第3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犯行,與上開案件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9284號
被 告 李儀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09年度審訴字第37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儀瑄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當知悉個人開立金融帳戶領得 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 確保係本人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 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 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罪,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黃佩瑤 」之成年人係自稱經營網路線上投注公司之人,為了節稅而 需要租用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網路線上投 注之人匯入投注金額與輸贏結算兌匯,是李儀瑄將其所開立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依照「黃佩瑤」指示更改為指定密碼 後連同該帳戶存摺寄出提供「黃佩瑤」及其所屬集團成員, 可能供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人用以 收受該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或隱匿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而可能供他人用以收受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均應有所預見,竟意圖掩飾、隱匿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1個月薪水3萬元、1個月分3 期領取、1期10天為代價,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7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72號1樓統一超商新和門市,將其 所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因台新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現由貴院審理中 )提款卡及存摺以「黃佩瑤」提供之IBON指定代碼寄予「黃 佩瑤」指定之收件人與地點,並於寄出前將台新帳戶提款卡 更改為「黃佩瑤」指定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予「黃佩瑤」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 黃佩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柯冠瑈、蔡恬恬、王 玉及柯金和施以詐術,致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並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柯冠瑈、蔡恬恬、王玉及柯金和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儀瑄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冠瑈、蔡恬恬、王玉及柯金和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台新銀行申登人資料、歷史往來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四)被告與「黃佩瑤」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柯金和與詐欺集 團人員LINE對話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其以1交付帳戶之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柯 冠瑈、蔡恬恬、王玉及柯金和之財物,分別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76 2號、37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109年度審訴
字第3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犯行,與上開案件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 1 柯冠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旅宿業人員致電柯冠瑈,佯稱付款設定錯誤,致柯冠瑈陷於錯誤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108年10月16日17時48分許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潭門市轉帳 1萬7,998元 2 蔡恬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蔡恬恬之電話,佯稱網路預定包廂付款設定有誤,指示其使用手機網路銀行APP操作,致蔡恬恬陷於錯誤而使用網路銀行APP自其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 108年10月16日16時3分許 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1萬5,935元 3 王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王玉之姪兒致電王玉,佯稱欲借款,致王玉陷於錯誤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108年10月14日17時1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轉帳 12萬8,000元 4 柯金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柯金和之姪子致電柯金和,佯稱欲借款,致柯金和陷於錯誤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108年10月15日11時46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2合作金庫銀行轉帳 1萬元 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
被 告 李儀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09年審簡字第108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儀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該 台新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現由貴院審理中)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10月13日11時20分許,以呂泉(另提起公訴)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楊玉琴,並向楊 玉琴佯稱其係親戚「朱肇基」,現已更換電話,並要求其以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帳號加入手機通訊軟體LINE等語,待楊 玉琴不疑有他,將上開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成親戚之人加入 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16日改以通 訊軟體LINE再與楊玉琴聯繫,並對其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 楊玉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年10月16日13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余維忠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余維 忠郵局帳戶,余維忠涉犯詐欺罪嫌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該18萬元款項後,旋於同日16時30分再將上開余維忠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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