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48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末行「人民幣900元」 後補充「、耳環3個」、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身分證件、健 保卡」應補充為「身分證件1張、健保卡1張」;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徐文志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106、110、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 10月12日函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97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109年6月24日之 密接時間內,竊取告訴人羅毓明、吳婉鈴、葉議方、林思 婷在同一租屋處存放之財物,堪信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 為本案犯行,並侵害數法益,是被告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斷。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為牟 取私利,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且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張漢菁之香奈兒項鍊 數十條、蒂芬妮項鍊數條,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數量不 詳,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量, 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估算該部分犯罪所得數量為香 奈兒項鍊10條、蒂芬妮項鍊5條。
(三)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張漢菁之勞力士手錶1支、戒指2個、耳 環3個及被害人葉議方之行動硬碟1個,此部分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5、20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至被告本案竊得被害人羅毓明之信用卡4張、提款卡1張、 身分證件1張、健保卡1張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 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 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徐文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卡西歐手錶壹支、首飾盒壹盒(內有2克拉鑽戒壹個、1克拉鑽戒貳個、其他不明克拉數戒指肆個、翡翠玉鐲壹個、翠玉鑲金邊戒指壹個、香奈兒項鍊拾條及戒指貳個、Qeelin項鍊壹條、蒂芬妮項鍊伍條、梵克雅寶項鍊壹條)、新臺幣壹仟元及人民幣玖佰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徐文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新臺幣壹仟元、黑色皮夾壹個、紅包、白包各壹個(內含共計新臺幣壹萬元)、耳環參副、桌布壹條、項鍊肆條、手鍊壹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48號
被 告 徐文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見該處住戶大門未緊閉,即跨 越侵入現有人居住之上址屋內,徒手竊得張漢菁所有之勞力 士手錶1支、卡西歐手錶1支、首飾盒1盒(內有2克拉鑽戒1 個、1克拉鑽戒2個、其他不明克拉數戒指4個、翡翠玉鐲1個 、翠玉鑲金邊戒指1個、香奈兒項鍊數10條及戒指4個、Qeel in項鍊1條、蒂芬妮項鍊數條、梵克雅寶項鍊1條)、新臺幣 1,000元及人民幣900元得手後離開。
㈡於109年6月24日下午4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見該住宅後門旁之窗戶未鎖,即伸手入內開啟 大門門鎖,侵入現有人居住之上址屋內,徒手竊取該屋2樓 房內羅毓明所有之新臺幣900元、黑色皮夾1個(內有4信用 卡4張、1張提款卡、身分證件、健保卡)及吳婉鈴所有紅包 、白包各1個(內含手尾錢及奠儀共計新臺幣1萬元)、耳環 3副,旋即至該屋1樓葉議方房內,接續徒手竊取葉議方所有 桌布1條、行動硬碟1個,再至該屋1樓林思婷房內,徒手竊 取林思婷所有新臺幣100元、項鍊4條、手鍊1條得手後離開 。
㈢嗣於109年7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徐文志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葉議方失竊之行動電源1台、 張漢菁失竊之 戒指2只(扣案物品目錄清單編號1、編號15-一)、手錶1只 (扣案物品目錄清單編號5)、耳環3只(扣案物品目錄清單 編號17-一、編號17-二、編號17-三)之物。二、案經羅毓明、吳婉鈴、葉議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漢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毓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葉議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林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7 109年6月9日、2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6張。 證明被告確有分別於109年6月9日及24日入宅竊盜等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8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1634號函文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1份。 證明被告確有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指之時間,先後進入被害人張漢菁、林思婷及告訴人羅毓明、吳婉鈴、葉議方住處內竊取財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 竊盜行為,接續竊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其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部分,雖未扣案, 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尚有扣案非屬本案贓物部分,另囑警清查,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秀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