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欣怡
選任辯護人 林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欣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毛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6條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 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 ,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 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執業地政士,受客戶 委任辦理繳納遺產稅等業務,竟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利用 其執行業務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等遭受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固有和 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等就分期履行之方式未能達成共識, 而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77至80、115至11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24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 得之新臺幣394萬4,49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559號
被 告 毛欣怡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O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OO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欣怡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為興國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
係從事土地登記業務之人。緣白金鋒(民國105年2月22日歿 )前與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昇公司)簽訂合作興 建房屋契約書,白金鋒於上揭時日過世後,其繼承人白國基 、白國平、白國宏、白秋蘭、白秋芬及白陳滿足等人遂於10 6年間委任毛欣怡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遺產稅相關事宜。白 國基等人於106年10月25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2次增 補協議書,約定由白國基等人向楊昇公司申請預付找補金額 款項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用以支付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 稅等,楊昇公司遂於同日出具信託事務指示函予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指示兆豐銀行配合 以帳號000-00-000000號之信託專戶開立兆豐銀行本行支票2 紙,金額分別為394萬4,492元用以繳納遺產稅本稅、53萬5, 282元用以繳納遺產稅罰鍰。詎毛欣怡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 ,已有挪用其餘客戶委託繳納稅款之金錢而有資金缺口,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前揭394萬4,4 92元支票1紙侵占入己,用以繳納自己另外積欠之稅款債務 ,嗣經白國基等人遭財政部國稅局多次催繳並送行政執行, 白國基等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白國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毛欣怡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吿毛欣怡坦承本件所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白秋芬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白秋芬等人委託毛欣怡繳納遺產稅,繳納遺產稅本稅之394萬4,492元支票1紙遭被吿侵占之事實。 3 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2次增補協議書、信託事務指示函及兆豐銀行本行支票2紙 白金鋒過世後,白金鋒之繼承人向楊昇公司申請預付找補金額款項500萬元用以支付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稅,楊昇公司遂出具信託事務指示函予兆豐銀行,兆豐銀行因而開立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本行支票2紙,用以繳納遺產稅本稅及罰鍰之事實。 4 兆豐銀行109年5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249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 前揭394萬4,492元支票遭被吿侵占,用以繳納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事實。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2月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 告訴人白國基等人,因繳納稅款之支票遭被吿侵占,嗣後遭國稅局追討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用,總金額403萬5,20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毛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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